(2014)四刑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叶景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景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364号罪犯叶景辉,男,35岁,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9)通中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裁定,认定叶景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9日将罪犯叶景辉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本院于2005年6月为罪犯叶景辉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28日为罪犯叶景辉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2月28日为罪犯叶景辉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4月28日为罪犯叶景辉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景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景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景辉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