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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4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169号原告:刘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计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8时许,原告刘成驾驶冀585**/冀2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津公路丰登坞镇丰登坞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磊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于2014年4月3日达成调解书,原告方一次性赔偿王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救援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236元,事故车冀585**/冀2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刘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垫付的如下赔偿金:1、救援费2500元;2、医疗费9556.95元;3、车损39955元;4、误工费(6630元+6130元+6800元)÷3个月×2个月=13040元;5、护理费,(6630元+6130元+6800元)÷3个月÷30天×9天=193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7、交通费298元;8、后期治疗费1500元;9、评估费1997元,以上共计712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成驾驶的冀585**、冀2P**���与我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投保1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没有保险,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8时许,原告刘成驾驶冀585**/冀2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津公路丰登坞镇丰登坞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磊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1]第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事故车冀585**/冀2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该车所有人为刘成。对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磊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住院费9557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2、误工费、护理费,玉田县东起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王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车损,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9955元。4、价格鉴定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997元。5、车辆救援费,车辆救援费票据金额为2500元。6、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刘成与王磊于2014年4月3日达成调解书,并给付王磊赔偿金71236元,证据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救援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是按照报废鉴定的,其中车辆购车金额是555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39955元有异议,我公司委托唐山当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23638元。对误工费,王磊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营业执照,工资表显示工资为6000多元,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原告主张误工60天过长。护理费,原告只提交了1个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个月的工资表,我公司主张护理时间按9天计算,工资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没有票据,按高法解释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结合病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公估费我们认为是间接损失,按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1]第02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冀585**/冀2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王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王磊的工资纳税证明,王磊的工资应按3500元计算为宜,根据王磊的伤情,误工期限应计算2个月,误工费为3500元/月×2月=7000元;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3500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9天=105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王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因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车损鉴定费不是交强险和��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数额如下:1、医疗费9557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3、误工费7000元;4、护理费1050元;5、车辆损失费39955元;6、车辆救援费25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0712元。因原告刘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救援费、交通费共计607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赔偿款60712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刘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