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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上廊街与同仁街交叉路口的一小摊旁,利用事先准备的夹子和广告纸,盗走被害人高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469元的OPPO牌U705T型手机,后被巡逻队员蔡某等人当场人赃俱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蔡某处调取到被告人周某处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蔡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