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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刘建新,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2号院。法定代表人汪克应,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淼,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主任。原告刘建新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以下简称莲花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被告莲花池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淼、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医疗关系。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右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在原告右前臂桡侧切口,取桡侧腕长短伸肌,之后拿去化验,得出“左桡神经深支有髓神经纤维与无髓神经纤维比例:有髓神经纤维数量有减少,尤以神经束中央部较明显,以小直径薄髓纤维减少为主,周边部比例大致正常。少数纤维髓鞘有松解。无髓纤维及施万细胞轻度增生”的结论。但此结论系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要化验单,被告才给付原告。之后被告就没有再给原告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无法给原告治疗,就不应该取出原告的神经做任何化验,被告的行为,应当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莲花池医院辩称:原告于1996年11月18日因车祸严重伤及右上肢,致疼痛,活动受限。2010年10月26日,原告到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术后。我医院在2010年10月28日为原告行右桡神经深支取病理活检术,欲根据病理检查结果了解桡神经生长情况,从而判断是否适合行游离股薄肌移植手术,只有桡神经生长情况满意、符合移植条件,才能进行游离股薄肌移植重建手术。我医院已书面告知原告病情、手术和麻醉风险,并经原告签字同意。手术过程顺利,给予抗炎、止血、监护、吸氧等治疗亦符合常规。取出的病理标本送至北医三院行病理检查。2010年11月2日,北医三院的病理诊断为:“桡神经深支有髓神经纤维与无髓神经纤维比例为:有髓神经纤维数量有减少,尤以神经束中央部较明显,以小直径薄髓纤维减少为主,周边部比例大致正常。少数纤维髓鞘有松解;无髓纤维及施万细胞轻度增生。间质有增生,神经束膜增厚。轴索情况半薄切片难以确定”。病理结果显示桡神经生长情况不适合行游离股薄肌游离移植手术,建议原告出院。由于2010年10月28日的活检结果需一周后出,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请假出院两周等待病理检查结果。原告请假时,我医院书面告知原告术后一周出病理检查结果,病理检查结果出来后多次告知原告,依据检查结果,不适于继续开展游离股薄肌重建术。而且原告已经从病历中复印了活检检查结果,不存在我医院没有答复化验结果的事实。综上,原告的伤情是1996年11月18日因车祸严重伤及右上肢所致,病理结果显示桡神经生长不满意,不适合行游离股薄肌游离移植手术,故我医院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8日,刘建新乘车时发生车祸,伤及右上肢,致疼痛,活动受限。急诊于“天津空军总医院”,行“右尺骨骨折内固定”。于1997年4月就诊于“天津脊柱医院”,行“右臂丛神经探查松解术”。又于同年7月行“右健侧颈7移位尺神经翻转术、肋间神经移位至正中神经,膈神经移位至肌皮神经术”,同年10月行“预置健侧颈7尺神经移位致桡神经,尺骨钛板取出术”。2009年在莲花池医院行“右肩关节融合术”,右上肢感觉无明显恢复,运动功能部分恢复。2010年10月26日,刘建新为进一步治疗,继续到莲花池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右肩关节融合术后。10月28日,刘建新签署手术同意书,莲花池医院为刘建新行“右桡神经深支探查取病理活检术”。10月30日,刘建新向莲花池医院请假两周等待结果,莲花池医院书面告知刘建新病理结果已送致北医三院行病理检查,结果一周后出,再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刘建新在请假条下方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日,北京大学医学部病理学系电镜室出具电镜病理检查报告单,记载:“有髓神经纤维与无髓神经纤维比例:有髓神经纤维数量有减少,尤以神经束中央部较明显,以小直径薄髓纤维减少为主,周边部比例大致正常。少数纤维髓鞘有松解;无髓纤维及施万细胞轻度增生。间质有增生,神经束膜增厚。轴索情况半薄切片难以确定。”11月16日,莲花池医院告知病理结果显示桡神经生长不满意,考虑患者病情平稳,根据神经生长情况,不适合行游离股薄肌游离移植手术,建议病人出院。刘建新于11月16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电镜病理检查报告单、请假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建新称2010年10月28日的活检结果莲花池医院直到2012年12月才出具,根据病历显示,莲花池医院已书面告知活检结果一周后出具,但因刘建新请假回家未领取。刘建新称莲花池医院无法继续给其治疗,就不应该做活检,属于医疗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建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郭 微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