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与邵亚芳、陈树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邵亚芳,陈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郁志焱,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金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邵亚芳,女,汉族,1957年1月16日生,住所地浙江省。被申请人陈树根,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申请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因服务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邵亚芳、陈树根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邵亚芳、陈树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洲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