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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汤立应与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撤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立应,繁昌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繁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汤立应,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自龙,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汤立应与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撤销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应、委托代理人邱建军,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强、雍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立应诉称:原告位于繁昌县芜繁公路旁的房屋是经过繁阳镇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是原告的合法使用和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征地及拆迁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原告所在村委会通知原告欲拆迁原告的房屋。由于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拆迁手续,且给予的补偿太低,原告未与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0月繁昌县人民政府张贴公告称: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但至今原告未见能确认原告宅基地被征收的红线图,被告确认原告土地被征收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物权法》规定,对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责令原告搬迁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被申请单方面给予的补偿偏离原告房屋的本身价值,不能保障原告现有居住条件。另外原告也未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被告做出的繁土执法交(2013)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认为繁昌县国土资源局所做出的繁土执法交(2013)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予撤销。为此向繁昌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繁昌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做出的繁土执法交(2013)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繁土执法交(2013)001号)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繁昌县2013年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皖政地(2013)430号)后,繁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14号)和被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第14号)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3日依法进行公告,并在繁阳镇戴店村、铁塔村主要路口以及村部进行了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繁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依法组织实施,相关单位人员对该户进行了调查,依法进行了土地补偿款公证提存,告知了房屋安置地点,并给予了当事人合理的时间。被告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依法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认为,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繁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原告对被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存有不同意见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3、2013年10月4日和2013年10月8日,征迁工作人员两次上门对原告进行告知和谈话,要求其配合入户丈量工作,原告拒不配合。4、被告在依法公证提存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据此,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繁土执法交(2013)001号)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原告在繁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14号)期间,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且拒不配合入户丈量工作,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因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内容应以被告调查结果为准。另原告在被告通知其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亦未按期领取,且在被告公证提存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仍拒不交出被征收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鉴于原告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公共设施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被告作为繁昌县土地行政主管机关,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繁昌县2013年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430号)。2、局部红线图,证明原告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在本批次征收范围内。3、繁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14号)及张贴公告照片。4、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第14号)及张贴公告照片。5、繁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6、S321线脊岭头至零公里环岛一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7、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拒不配合房屋丈量及现场调查,阻碍土地征收。8、通知及送达回证。9、拆迁房屋现场调查表。证据1、3、4、5、6、8、9材料,证明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0、领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不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阻碍土地征收。11、繁昌县公证处提存公证书、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不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依法将土地补偿款提存。12、交出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12材料,证明原告拒不交出被告依法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附着物。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针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2建设用地批复及红线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另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十、十一条以及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在对原告的土地征收报批前,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征地情况,进行征地调查,调查结果应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及地上附属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在征地报批前,被告应告知原告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原告在知晓土地已被征收前,被告根本就没有履行上述告知、确认、听证的程序,明显违背法定程序。因此,皖政地(2013)430号批复是在被告未履行法定报批程序的情况下批复的,其批复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合法依据。红线图是被告自制的,并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红线图的范围就是皖政地(2013)430号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S321脊岭头至零公里环岛段一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可以看出,征收原告土地拆迁原告房屋的目的是为了S321公路建设,但从该图可以看出,以红线图范围内和S321公路之间的土地并未被全部征收,那么进行S321公路改造如何能越过未被征收的土地去使用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公路扩建。对证据3、4征收土地公告以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认为,首先,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并未见过,且公告的照片没有张贴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在被征地所在的村民小组内进行公告。其次,两公告中对原告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没有依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公告中关于房屋的补偿是依照芜湖市自订的标准制定的。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土地被征收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所以,被告依照繁昌县自订的房屋及附着物标准制定补偿方案是违法的。即使安徽省人民政府授权给芜湖市人民政府制定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权利,根据皖政(2012)67号的规定,但也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才可执行,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备案的证据,所以芜湖市制定的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不能作为依据。另外,征地安置方案中也没有依据皖政发(2012)75号的要求在公告中告知原告如对方案不服,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异议权。对证据5繁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批复不合法。理由是,由于被告制定的对房屋的补偿方案不合法,所以,繁昌县政府的批复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原告认为该方案不合法。首先,如果原告的土地被征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方案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被告制定和实施。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只是一个企业,不是土地主管部门,其无权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如果该方案合法,拆迁主体就是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那么,就应由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给予补偿,被告无权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并给予补偿。本案中补偿款又是被告支付的,这就说明被告之后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提存公证等都没有依据。另外,该方案主要依据芜政秘(2012)257号文制定的。原告认为,房屋及地上物的补偿标准应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芜湖市以及繁昌县人民政府均无权制定房屋的补偿标准。所以该方案的制定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的送达人员及证明人均为实施本次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与本案的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过该补偿方案。对证据7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两份谈话笔录没有原告签名,且所谓谈话人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无权和原告就征收土地问题进行协商。对证明8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根据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在场人参与了征地工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对证据9拆迁房屋现场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调查表调查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无权调查,且调查表没有调查时间,也无被拆迁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如果该调查表是真实的,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没有妨碍被告的征收土地的行为,就不存在原告不配合调查之事。对证据10领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未收到,送达回证的见证人均为参与征地拆迁的村镇干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且留置送达是一种司法送达方式,被告采取这种方式送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1公证书、领款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认为公证书不合法。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之标的时,才能进行所谓的提存和公证。而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事诉讼关系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是行政征收关系,不是民事关系。在原告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前,不存在与拆迁单位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在土地征收这种行政行为中使用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提存,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繁昌县公证处所作出的提存公证是违反《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效力应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该行为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由于被告的提存行为不合法,所谓的领款通知也不合法。对证据12交出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认为,交出土地告知书不合法。由于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给予原告合法补偿,且原告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并阻挠征收土地的实施,被告在交出土地告知书中要求原告交出房屋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3同证据12质证意见。对证据14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予认可,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已经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没有约束力。在起诉时,原告汤立应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汤立应身份证复印件。2、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省道S321脊岭头至零公里环岛段一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繁昌县繁阳镇戴店村、铁塔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汤立应所在的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将该项目用地纳入繁昌县2013年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报省政府,2013年8月29日,省政府作出《关于繁昌县2013年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430号),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繁昌县繁阳镇戴店村、铁塔村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7.1760公顷。根据省政府批复,繁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第14号),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第14号),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和办理征地补偿等内容进行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戴店村、铁塔村主要路口以及村部进行了张贴。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未对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提出不同意见。2013年10月4日,被告将《S321脊岭头至零公里环岛段一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送达给原告。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现场调查通知》。随后,被告组织县房管局和繁阳镇政府相关人员对原告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现场调查丈量登记,确定原告位于繁阳镇戴店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占用集体土地200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75平方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根据调查丈量结果,向原告送达《领款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前到指定地点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405037元。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领取该款项,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公证提存了上述征地补偿款。2013年10月27日,繁昌县公证处作出公证(2013皖繁公证字第319号公证书),依法对405037元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提存。2013年10月28日,繁昌县公证处向原告送达《领取提存款通知书》。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出土地告知书》(繁土执法交告(2013)001号),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自行撤销了其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3年12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繁土执法交(2013)001号)并送达原告,责令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前将依法征收的位于繁阳镇戴店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占用的集体土地200平方米予以交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繁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9日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繁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繁土执法交(2013)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认为:繁昌县人民政府因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地繁阳镇戴店村部分集体土地。在征地过程中,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逐级上报到省政府批准,并在用地范围内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履行了征收土地相关手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告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现场调查并丈量登记,以此调查结果作为向原告进行征地补偿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调查丈量登记结果,被告向原告送达《领款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领取补偿款,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公证提存。因公证提存行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被告土地征收行为及支付补偿事宜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应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向被告交出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条四十五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立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汤立应预交),由原告汤立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香审判员  杜 林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