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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君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68年5月21日。被告某。法定代表人花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单位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某(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马瑞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是金洪权生前的家庭保姆,金洪权未结过婚,无子女,无其他直系亲属。自2005年起,我一直照顾金洪权的生活起居,2013年11月18日,其立下遗嘱,将其存在被告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1万元存款遗留给我,2013年11月20日,金洪权去世。后我到被告淮安农商行取款时遭到拒绝,请求判决被告淮安农商行将金洪权存在其处1万元存款支付给我。被告淮安农商行辩称,金洪权确实在我行存有1万元存款,我行并不清楚金洪权是否有其他继承人,所以不能擅自处分金洪权的遗产。经审理查明:金洪权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先于其死亡。金洪权于2012年7月5日在被告淮安农商行处存款1万元(账号×××3235)。2013年11月18日,代笔人薛成洲为金洪权代书遗嘱,载明:“2013年11月18号上午金洪权病重时,将自己在三树信用社存款壹万元存单交给陈某说,这壹万元你拿去,感谢你长期以来对我的照顾(因他本人不能写,就由薛成洲同志代写)”,该遗嘱上有在场人韩彦龙、卜正华签名,金洪权印章盖章。经本院与薛成洲、韩彦龙、卜正华谈话,其三人均称与金洪权系朋友关系,金洪权在医院病重时,请薛成洲代书遗嘱,并当场将存单交予原告陈某。上述事实,有储蓄存单、金洪权遗嘱、死亡医学证明书、淮阴区三树村村委会证明、淮安市公安局三树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金洪权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其留有遗嘱,应按遗嘱办理,存于被告淮安农商行处1万元存款归原告陈某所有。经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洪权存于被告淮安农商行处1万元归原告陈某所有(账号3208010332010000023235)。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