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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玲与被告吕德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吕德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王美玲,女。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年,男。委托代理人吕云峰,男,系被告吕德年之子。原告王美玲与被告吕德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吕德年的委托代理人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美玲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吕德年向原告王美玲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0.02元,被告吕德年以其位于311国道旁的临街门面作为抵押,原告王美玲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吕德年,被告吕德年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并将其抵押的房产的房产证交给原告王美玲保存,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德年未依约还款,双方约定按原利率计算利息,该20万元由被告吕德年继续使用,未约定还款期限,房产证仍由原告王美玲保存,2013年5月23日,被告吕德年为原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吕德年在欠条中确认,其借原告王美玲现金20万元整及利息108000元。2014初,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吕德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王美玲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8000元。原告王美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吕德年出具的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吕德年以其房子作抵押向原告王美玲借款20万元,现被告吕德年未偿还原告王美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被告吕德年答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均是我为原告出具的,但该两份欠条中的借款本金为同一笔20万元,另外我分别在2011年11月份、2012年8月份、2013年8月份共偿还给原告王美玲3万元。被告吕德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德年对原告王美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美玲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吕德年向原告王美玲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0.02元,被告吕德年以其位于311国道旁的临街门面作为抵押,被告吕德年为原告出具有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王美玲现金貮拾万元整(200000元)时间为半年,如果还不上款愿将国道边房子作为抵压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经双方协商初定月息为貮分整)欠款人:吕德年2011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德年未依约还款,双方约定按原利率计算利息,该20万元由被告吕德年继续使用,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23日,被告吕德年为原告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王美玲崔红卫现金20万元(貮拾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算,从2011年2月23日算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共计利息108000元(拾万零捌仟元+上本金共计叁拾万零捌仟元)本人以前打的20万元借条还在王美玲手里。另外本人在2012年8月给她貮万元,如果款还不上本人房子归王美玲崔红卫2人借款人吕德年2013年5月23日”。被告吕德年在2012年8月、2013年8月共偿还原告王美玲3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吕德年至今未偿还原告王美玲,现原告王美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德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8000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吕德年在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的崔红卫系原告王美玲的儿媳,在该份欠条中将崔红卫列为债权人是原告王美玲要求的,该笔借款是原告王美玲借给被告吕德年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崔红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德年向原告王美玲借款20万元,原告王美玲将借款给付被告吕德年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吕德年,被告吕德年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王美玲要求被告吕德年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吕德年在为原告王美玲出具的欠条中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王美玲要求被告吕德年给付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利息10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德年辩称,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3万元,对此原告王美玲予以认可,故被告吕德年应给付原告王美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278000元(200000元+108000元-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德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美玲借款本金及利息278000元。如果被告吕德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由原告王美玲负担591元,由被告吕德年负担5479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吕德年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娟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