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佟文与李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文,李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佟文,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杜文权,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干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虹,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现任桂林市今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上诉人佟文因与被上诉人李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权、杨干生,被上诉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胡海波、佟文、莫海军、李虹等四人共同出资1000000元成立桂林六点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点半公司),莫海军出资490000元,占注册资金49%,佟文出资200000元,占注册资金20%,胡海波出资200000元,占注册资金20%,李虹出资110000元,占注册资金11%,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同日,召开第一次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胡海波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佟文为公司监事。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2007年5月16日,六点半公司登记领取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胡海波,该公司租用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厂房及设备生产经营。李虹负责管理产品生产。2007年6月18日,灵川县食品罐头厂书面通知六点半公司,因上级部门拟对其厂实行破产清算,根据合同规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六点半公司在三个月内搬离该厂。2007年8月11日,六点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股东胡海波、李虹、佟文、刘伟(代表莫海军)到会参加。会议讨论生产厂区搬迁事宜,会议决定:落实20亩土地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2007年9月3日,胡海波代表六点半公司与甘棠村委窑尾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公司租用20亩土地,租赁期27年2009年1月21日,六点半公司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续签了租赁协议继续租赁原厂房。2009年12月14日,胡海波、李虹、佟文及刘伟(代表股东莫海军)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2010年利润考核指标及胡海波、李虹的基本年薪与奖励提成。2010年9月16日,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再次向六点半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要求解除与该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迁出该场地。2010年10月14日,六点半公司复函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在一个月内迁出场地确有很大困难,请予宽限至2010年12月31日迁出。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同意六点半公司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迁出。2010年11月20日,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将原租给六点半公司的内销车间租给董润德,并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12月14日,六点半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胡海波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职务,同意选举佟文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佟文为公司总经理。股东莫海军、佟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胡海波、李虹拒绝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1年1月11日召开全体股东会,决议:同意李虹将自己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即11%转让给佟文,转让价格为198000元;同意胡海波将自己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即20%全部转让给佟文,转让价格为360000元。股份转让后,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为佟文占51%,莫海军占49%。莫海军、佟文与胡海波、李虹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同时,佟文与胡海波、李虹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胡海波、李虹分别将自己在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佟文。《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佟文发现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将原租给六点半公司的内销车间租给董润德,认为胡海波在担任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擅自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终止了公司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其行为已严重损害被告佟文的合法权益,于是佟文拒绝支付股份转让金给李虹。原告李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金198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虹与被告佟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份转让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佟文提出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是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佟文支付给原告李虹股份转让金198000元。上诉人佟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涉讼股权转让协议只涉及股权份额及其转让价款,对影响股权价格的六点半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事实没有查明,故亦不能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对公司的资产、财务及经营状况达成合意,被上诉人承诺公司正常经营并增值盈利,上诉人才接受股权转让价并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二、被上诉人交付的股权根本不符合约定,且无合法免责事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错误的。六点半公司实际于2010年12月31日后没有了经营场所,失去了生产条件。此与被上诉人承诺及工商登记的情况相反,故被上诉人交付的股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三、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的股权,目的是取得公司资产的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现公司失去生产经营条件,且自合同订立之时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致使上诉人受让股权的目的落空,故上诉人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胡海波、李虹、佟文和莫海军四人于2006年3月共同出资1000000元成立六点半公司,胡海波被选举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李虹负责管理产品生产,佟文虽被选举为监事,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六点半公司租赁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及部分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9月16日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向六点半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要求六点半公司在接到通知30日内迁出厂房。2010年10月14日六点半公司复函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但请求宽限至2010年12月31日迁出,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同意延期至2010年底迁出。但胡海波和李虹在知道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召开股东会研究和商讨对策,亦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将此重大情况通知另外两位股东佟文和莫海军。2010年12月14日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将六点半公司原租赁的厂房租赁给桂林今点食品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12月28日六点半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免去胡海波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同意选举佟文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佟文为公司总经理。股东莫海军、佟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胡海波、李虹拒绝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1年1月11日六点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胡海波和李虹将自己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以为360000元和1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佟文,同时,佟文与胡海波、李虹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佟文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才发现六点半公司租赁的厂房和部分设备已被灵川县食品罐头厂收回并租赁给了桂林今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之后佟文以胡海波和李虹擅自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终止租赁合同并隐瞒此重大事实为由拒绝支付转让金,2013年佟文和莫海军作为原告,以胡海波和李虹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擅自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终止租赁合同,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胡海波和李虹分红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佟文和莫海军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9日,胡海波和李虹分别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佟文依照《股份转让合同》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另查明:桂林今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股东有李虹、董润德和刘伟三名,其中李虹出资275000元,占股55%,董润德出资100000元,占股10%,刘伟出资125000元,占股25%。再查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在租赁期间租赁给六点半公司的除了厂房外还有部分设备,该部分设备已于租赁协议终止时由灵川县食品罐头厂一并收回,原租赁厂房现在拆除,公司其余设备至今下落不明。六点半公司停产前实际由胡海波和李虹控制,胡海波和李虹一方自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至今控制着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其亦未将公司生产设备移交给佟文和莫海军。六点半公司自2010年年底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讼《股份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应否按照涉讼《股份转让合同》支付股权转让金。本院认为:一、关于涉讼《股份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李虹与上诉人佟文等于2006年3月成立六点半公司,并租赁灵川县食品罐头厂厂房及部分设备生产经营,经营期间公司另一股东胡海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被上诉人李虹负责公司的产品生产管理,而上诉人佟文和股东莫海军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胡海波和李虹是六点半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和财产控制人。2010年9月胡海波代表公司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达成解除租赁协议后,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约定六点半公司于2010年底迁出灵川县食品罐头厂。此后,六点半公司不再具备经营场所和生产条件,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作为六点半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和财产控制人,胡海波和李虹有义务将此重大情况告知并不知情的另外两位股东佟文和莫海军,但被上诉人李虹和胡海波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相反,被上诉人李虹和胡海波故意隐瞒六点半公司失去经营场所和基本生产条件的事实,并与上诉人佟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虹和股东胡海波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涉讼《股份转让合同》系李虹和胡海波采取欺诈手段与佟文订立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但因佟文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导致该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涉讼《股份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故上诉人佟文主张涉讼《股份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虹主张涉讼《股份转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佟文应否按照涉讼《股份转让合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问题。上诉人佟文购买被上诉人李虹的股权的目的是希望掌握六点半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生产经营权。双方约定上诉人佟文在签订合同六天内支付转让金,据此可认定上诉人佟文在本合同中具有先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李虹虽具有后履行义务,但其有义务给付“对价”:即其除了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佟文外,还必须将具有生产条件和经营场所的公司一并交付给上诉人佟文。故涉讼《股份转让合同》虽然系双务合同,但约定由上诉人佟文先给付转让金,被上诉人李虹后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基于被上诉人李虹与公司另一股东胡海波故意隐瞒六点半公司与灵川县食品罐头厂解除租赁协议,且李虹在退出六点半公司迅速与董润德成立桂林今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后又租赁六点半公司原厂房等事实,足可以认定胡海波和李虹已无法向佟文交付具有生产条件和经营场所的公司。故佟文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发现胡海波和李虹隐瞒六点半公司实际已无厂房和部分设备的事实,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胡海波和李虹已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故佟文拒绝支付股权转让金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该抗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故被上诉人李虹要求上诉人佟文按照涉讼《股份转让合同》履行给付股权转让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共计8520元,由被上诉人李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小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