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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郭四海与刘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四海,刘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郭四海,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阳县供电公司工人。原告郭四海诉被告刘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四海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并约定当年年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立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借条今借郭四海现金25000元整,年底还清(腊月二十)。刘立成2012.9月15日”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四海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荣红审 判 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