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沈爱培与许秀华、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培,许秀华,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沈爱培。委托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华。被告李爱华。原告沈爱培与被告许秀华、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华、李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培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据,合计金额43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约定于2011年底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3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秀华、李爱华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爱培与被告许秀华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09年,被告许秀华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沈爱培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担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许秀华换据。2011年3月4日,被告许秀华重新向原告沈爱培出具借条四份,借条之一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爱培人民币计玖万陆仟元正,2011年底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1分计算。今借人:许秀华,2011年3月4日”;借条之二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爱培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正,2011年底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1分计算。今借人:许秀华,2011年3月4日”;借条之三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爱培人民币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正,2011年底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1分计算。今借人:许秀华,2011年3月4日”;借条之四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爱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2011年底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1分计算。今借人:许秀华,2011年3月4日”。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沈爱培遂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沈爱培陈述其中115000元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10000元,5000元为利息;91000元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1000元为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沈爱培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秀华向原告沈爱培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沈爱培自认被告许秀华出具的115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110000元,5000元为利息;91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1000元为利息;其余两笔借款交付金额与借条记载一致。综上,应确认被告四次向原告沈爱培借款的本金合计为426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被告许秀华至今未能偿还,显系违约。现原告沈爱培主张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许秀华、李爱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许秀华、李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爱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许秀华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许秀华、李爱华共同偿付。被告许秀华、李爱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沈爱培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秀华、李爱华共同偿还原告沈爱培借款本金426000元。二、被告许秀华、李爱华共同偿付原告沈爱培借款42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爱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许秀华、李爱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邓黎明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余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