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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慧军与被告翟海平、被告杨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军,翟海平,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朱慧军,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董承云,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翟海平,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高永初,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杨帆,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社区居委会朝阳东街42号。代表人马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慧军与被告翟海平、被告杨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军的委托代理人董承云、被告翟海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初、被告人保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军诉称:2013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朱慧军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临澧县新安镇十字路口北端左转弯行驶,与左侧车道内由被告杨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擦倒地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翟海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朱慧军、翟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告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额为33166.39元,其中:医疗费11856.39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护理费3840元(64天×60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翟海平及杨帆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人保临澧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朱慧军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166.39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朱慧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朱慧军《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医药费收据》8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产生医疗费11856.39元的情况;4、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翟海平、杨帆所驾驶的摩托车均在人保临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6、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各1份,翟海平与杨帆的《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摩托车的行驶资格及两被告的驾驶资格。被告翟海平辩称:一、被告翟海平所驾驶的摩托车已在人保临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临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翟海平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的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抵扣,并在依法核算原告损失后对超过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返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翟海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翟海平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临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翟海平的《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摩托车的行驶资格及原告的驾驶资格;3、《收条》2份及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海平为原告支付了13000元。被告杨帆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临澧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两个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均负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①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②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故依法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③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④财产损失须有物价部门鉴定报告并附修理费发票;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临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的事实。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临澧公司对其中292元的便条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临澧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3中便条(金额292元)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已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3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朱慧军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案外人翟霞在临澧县新安镇十字路口北端左转弯行驶,与左侧车道内由被告杨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擦倒地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翟海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朱慧军、翟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临澧交警队认定原告朱慧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海平与杨帆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翟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慧军在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9日),出院记录记载: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右上肢悬吊制动,半月后复查,遵医嘱开始活动;2、口服药物,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共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1564.39元。2014年4月2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朱慧军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慧军的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损伤仍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含住院时间44天),需1人护理44天。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Ⅱ期内固定解除术约需7000元,医疗期20天,需1人护理20天。湘J83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帆,其于2013年6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澧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被告翟海平所驾驶的湘J54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维,王维于2013年9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澧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110000元。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持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案外人翟霞明确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原告朱慧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海平、被告杨帆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海平、杨帆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朱慧军及案外人翟霞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两被告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临澧公司作为湘J83K**号和湘J54X**号二轮摩托车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向伤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朱慧军及案外人翟霞均享有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获得赔偿损失的权利,现案外人翟霞自愿放弃此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朱慧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临澧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的主张,因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请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200元。被告人保临澧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履行最大提示及说明义务,且无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公司拒绝赔付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朱慧军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其总损失为32174.39元,其中:医疗费11564.39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护理费3840元(64天×60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20934.39元(医疗费11564.3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11240元(32174.39元-20934.39元)。被告人保临澧公司作为两辆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2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24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934.39元,应由被告翟海平与被告杨帆各承担186.8元(934.39元×20%),被告翟海平已赔偿13000元,故原告朱慧军收到上述赔偿后应向被告翟海平返还12813.2元。原告的诉请金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慧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40元;二、被告杨帆赔偿原告朱慧军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6.8元;三、原告朱慧军收到上述赔偿后向被告翟海平返还12813.2元;四、驳回原告朱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翟海平承担157.5元,被告杨帆承担15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账号:19080741092000172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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