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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吴锦华、宁德市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吴锦华,宁德市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鼎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负责人翁时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华。被告宁德市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陈仁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工业区588号。法定代表人方亦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亦新。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吴锦华、宁德市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鼎市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方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317元,至今原告尚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现原告在收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本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