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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秦艳、凌继朝与宋明安、岳玉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艳,凌继朝,宋明安,岳玉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继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凌继光,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定,女,汉族。上诉人秦艳、凌继朝与被上诉人宋明安、岳玉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彝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08年,宋明安、岳玉定在某某街上修建石混水泥平房一层两间,该房屋座西向东,东边接居民通行通道,南边接宋明安、岳玉定自己的旧住房,西边与蒋万刚房屋紧密相邻,北边与原某某供销社房屋的滴水位相邻。宋明安、岳玉定的平房墙体与原某某供销社房屋相邻一边未留有门和窗户,宋明安、岳玉定不存在从此处通行、采光和排水,而原某某供销社房屋的滴水从滴水位向东排出。宋明安、岳玉定所修建房屋的排水是从房顶东面支出了水管排放。后因火灾将秦艳、凌继朝取得的某某供销社的房屋损坏后,秦艳、凌继朝于2011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翻修后的房屋座南向北,南面的墙体紧贴靠宋明安、岳玉定北面的墙体,待秦艳、凌继朝第一层修建峻工后,因房顶面的雨水从两墙之间的缝隙浸入,使宋明安、岳玉定墙体受潮,宋明安、岳玉定认为秦艳、凌继朝所建房屋对其通风、采光及排水有影响诉至法院。同时申请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的滴水位,通风及采光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0元。2013年4月18日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房屋滴水位分界线距离应为440毫米”的鉴定结论。宋明安、岳玉定因未办理合法房屋修建手续,2010年1月18日,彝良县国土资源局收取了宋明安、岳玉定占地罚款1360元和5元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费用。秦艳、凌继朝在撤除原某某供销社房屋进行重建,也未提交相关的修建手续证明其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宋明安、岳玉定的房屋首先修建完成,秦艳、凌继朝在相邻处翻修房屋时,不应给宋明安、岳玉定的房屋造成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秦艳、凌继朝所修建房屋南面的墙体紧挨着宋明安、岳玉定北面的墙体,致使雨水从两墙之间的缝隙浸入,造成宋明安、岳玉定墙体受潮,秦艳、凌继朝有一定过错,因此给宋明安、岳玉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秦艳、凌继朝应消除对宋明安、岳玉定房屋的影响,但此案中秦艳、凌继朝房屋已修建竣工第一层,拆除将造成巨大损失,不利于相邻关系的处理,但可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避免雨水从两墙之间的缝隙浸入,消除对宋明安、岳玉定墙体的影响,解决双方的矛盾有积极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明安、岳玉定自行处理自己房屋的防水,秦艳、凌继朝支付宋明安、岳玉定防水处理费4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秦艳、凌继朝赔偿宋明安、岳玉定支付的鉴定费8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宋明安、岳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秦艳、凌继朝负担。宣判后,凌继朝、秦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被火烧后,恢复重建,挖基脚时,被上诉人还帮忙,待打了第一层板后,被上诉人就阻止施工。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了国土资源局1360元的罚款收据,并没有土地使用手续,四至界限又不清,况且修的是平房,平房顶排水有出路。上诉人的隔墙边,没有伸出墙体的板面,而要求上诉人让出排水、通风、采光的位置,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通风和采光通过鉴定已被否定,至于滴水,鉴定仅认为按50厘米的滴水,占了44厘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现在修建的墙体,前面其四户人对齐,四户人的基脚都是在原基础上重建,没有丝毫出入。烧毁后,上诉人的前滴水檐坎,到现在还在。前后滴水长度应很清楚,法庭出现场时,我们请求丈量,法庭认为没有必要。因双方的墙体之间还有5厘米的距离,并且在我们某某街上,两户之间,有空的不多,无缝的倒还多,我们双方还隔着5厘米的距离,我的主墙体隔被上诉人还有1.5米远,怎会给其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所说的排水沟完全无根据。2012年法庭开庭,上诉人是原告时,对方代理人明示被上诉人的防水圈没有糊旋,被上诉人自己没有作防水处理,怎能要上诉人支付防水处理费。被上诉人提出的这种无理要求,原审判决上诉人不仅赔款,还要承担鉴定费,显然不是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通风和采光也被鉴定否定,对于排水的问题是被上诉人自己未作处理,要求上诉人支付防水处理费不公。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防水处理费,赔偿鉴定费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防水处理费,赔偿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让出排水、通风、采光的位置,对于通风和采光已被鉴定结论否定,至于滴水,鉴定认为占了44厘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排水、通风、采光进行鉴定。该鉴定的分析意见中载明:“1.两房屋墙体相临处为山墙休,山墙体不存在通风和采光的相互影响。2.两房屋滴水距离依据《房屋转让合同书》的四周界线,被申请人房屋进深应为9.8米,外加滴水约0.5米,总长应为10.3米。实际进深10.74米,致使两滴水位距离仅0-50毫米。按房屋转让合同,两房屋山墙的滴水位分界线距离应为440毫米。鉴定意见: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规范、标准,结合现场勘验检测,对被鉴定房屋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房屋滴水位现距离为0-50毫米,滴水位分界线距离应为440毫米”。从上述鉴定结论可见,二上诉人修建房屋后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滴水位应为440毫米,而现距离为0-50毫米,二上诉人修建房屋留出的滴水过窄,雨水从缝隙浸入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的房屋已修建完第一层,原审法院考虑拆除将会造成更大损失,平衡双方利益,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防水处理的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通过鉴定,上诉人修建房屋后影响被上诉人排水的事实存在,依照谁败诉谁负担诉讼费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不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继朝、秦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