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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百合与吴秀江、中华联合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合,吴秀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百合,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乾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全员,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江,男,1981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市新城区。代表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女,1986年10月22日出��,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代表人:朱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宁,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百合诉被告吴秀江、中华联合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合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吴秀江、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飞,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合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吴秀江驾驶蒙DY77**号轿车在赤峰市新城区与原告驾驶的摩��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轿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60.29元、误工费155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陪护费5129.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8029.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秀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存在,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吴秀江驾驶蒙DY77**号轿车在赤峰市新城区富兴嘉城小区北门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等症。原告支付医疗费38960元,其中吴秀江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秀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赤附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蒙DY77**号轿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总额为38960元。2、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能说明其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日,按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89.63元×120天=10756元。3、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91.6元×56天=5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予以确定,应为:40元×56天=2240元;5、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应为:23150元×20年×10%=46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为3000元。合计1065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200元,应由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1200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5386元,由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金限额项下赔偿。被告吴秀江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联合保险从应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吴秀江。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百合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5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百合医疗费等损失312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秀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百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吴秀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玉审 判 员  纪怀桔人民陪审员  赵晓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