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李华彬与上海名轩红摩餐饮有限公司、上海蓝趣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彬,上海名轩红摩餐饮有限公司,上海蓝趣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09号原告李华彬。委托代理人刘琳。委托代理人任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名轩红摩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焕根。委托代理人陈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趣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萍。委托代理人吴俊。原告李华彬诉被告上海名轩红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红摩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李华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蓝趣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任宇,被告明轩红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施扬,被告蓝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一站式婚宴预订协议书》,约定了婚宴日期、套餐内容以及被告应当在婚宴当天提供的服务。2013年10月19日,婚宴如期举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婚宴的情况却与双方协商的内容完全不同。由于被告安排不妥,导致整个婚礼过程出现多处问题,约定的布置与当天实际布置完全不一样,婚礼内容被无故删减。被告未能妥善安排婚礼,给原告和来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婚庆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3,17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明轩红摩公司辩称,《一站式婚宴预订协议书》是被告蓝趣公司和原告签署的。签署人员也非本被告的人员,印章也不是本被告的公章。《一站式婚宴预订协议书》包含了婚宴餐饮、婚宴场所的布置、婚庆、摄影、摄像等服务,而本被告只是从事餐饮服务,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被告和被告蓝趣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本被告只是被告蓝趣公司合作的婚宴酒店之一。由被告蓝趣公司接洽婚宴之后,将餐饮桌菜业务交由本被告承办,由本被告提供婚宴场所和菜品。2013年1月12日被告蓝趣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5,000元,1月18日被告蓝趣公司将5,000元婚宴酒席定金交予本被告。婚礼当天,本被告是向被告蓝趣公司提供酒席服务,当天的收款也是原告按照被告蓝趣公司的指示将酒席的费用支付给本被告,而婚庆费用是由被告蓝趣公司收取的。故本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蓝趣公司辩称,原告和本被告签署了《一站式婚宴婚庆预订协议书》,2013年1月12日收取了定金15,000元,1月18日将婚宴定金款5,000元交给被告明轩红摩公司,定下婚宴由被告明轩红摩公司负责,婚庆部分由本被告直接操办。本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第二笔款项40,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婚礼当天收取了原告全部尾款88,172元。本被告认为,已经为原告圆满完成了婚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李华彬与“明轩婚礼会所”签订《一站式婚宴预订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10月19日18:10在星光厅举办婚宴。协议还约定,婚宴最少保证桌数为16桌,备2桌;婚宴菜单及婚庆套系:(详细菜单及附件菜单双方签字为准);宴会饮料及赠品:3H内酒水畅饮,赠送项目:免费使用LED屏,送迎宾现场演奏,所有消费均以合同为准,无其他隐形消费,婚庆升级为第二套98,888元。一站式套餐价88,888元,超出单桌4,888元/席×6席=29,328元,超出畅饮费580元/位×60位=3,480元,超出服务费免,下午英式茶会:软饮料、点心,合计121,696元。收取定金15,000元。附:请在协议签订后的十天内带好身份证及婚宴协议书领取赠品,领取地址:长宁区淞虹路XXX号(北翟路口)。签约人处有被告蓝趣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欣、施总署名,并加盖“明轩婚礼会所蓝趣网络销售章”,原告也在旁签名。蓝趣公司工作人员还交给原告一本明轩会所婚宴婚庆宣传彩册,双方确定按照其中玫瑰之恋98,888元(10桌)规格。此后,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洽谈婚庆安排事宜。蓝趣公司工作人员还向原告发送了婚庆确认单的电子邮件,确定了主背景三块门帘(入厅的门、化妆间旁边的门、主门的进门),背景是酒店LED屏,LED中播放内容客户自己准备,迎宾背景、主桌花、副桌花、路引、烛台、荧光香槟塔、签到台、主婚车、手捧花按图施工,还约定了木质迎宾指示牌2座、精美戒枕、小烛台、精美花篮2只、花瓣、礼花8个。2013年10月19日,原告婚礼在被告明轩红摩公司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3888号明轩会所举办。因对婚礼服务不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蓝趣公司收取原告定金15,000元,1月18日,被告蓝趣公司将其中婚宴定金5,000元交付被告明轩红摩公司。2013年8月31日,被告蓝趣公司收取第二笔款项4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婚礼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尾款13,072元打款给上海纯爱婚宴会务,被告蓝趣公司表示其收取了该笔款项,同时原告又将尾款75,100元打款给被告明轩红摩公司。原告总计支付了143,172元,其中被告蓝趣公司收取了63,072元,被告明轩红摩公司收取了80,100元。庭审中,被告蓝趣公司表示上述143,172元款项中,婚宴款为110,124(菜品:原价4,888/桌,加菜650元/桌,共18桌,为99,684元;酒水:580元畅饮/桌,一共18桌,为10,440元),婚庆款为33,048元。菜品和场地由被告明轩红摩公司提供,酒水和婚庆由被告蓝趣公司自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一站式婚宴预订协议书》、婚宴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和签购单、婚宴婚庆宣传彩册、婚庆确认单的电子邮件,被告明轩红摩公司提供的收据存根、消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一站式婚宴预订协议书》并未加盖被告明轩红摩公司的公章,也并非由被告明轩红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两被告均确认该协议书实际是与蓝趣公司签署。又因被告明轩红摩公司也并不经营婚庆业务,只是为原告提供婚宴菜式服务,而原告也并未对婚宴菜式表示不满,故现原告因对婚庆服务不满要求被告明轩红摩公司退赔相应款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蓝趣公司在婚宴举办过程中,存在多处未能按约布置婚庆的情形:约定布置三处门帘,而实际为两处,未能提供木质的指示牌、戒枕、花篮、腕花,未按照图纸布置签到台、迎宾背景、荧光香槟塔、灯光立柱,现场未能喷礼花,撒鲜花等。此外,现场话筒和LED屏虽能使用,但存在卡音及因格式而无法播放录像等问题。因被告蓝趣公司提供的婚庆服务存在瑕疵,原告要求其退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婚庆部分的总计收费33,048元,双方的对婚庆布置的约定及被告实际提供婚庆服务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违约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蓝趣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彬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华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计1,581.50元,由原告李华彬负担1,515.50元,被告上海蓝趣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