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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掌加军与杨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掌加军,杨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掌加军。委托代理人刘冲。被告杨思林。原告掌加军诉被告杨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加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加军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杨思林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用期10个月。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借口拒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1年11月1日被告杨思林向其出具的45000元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杨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杨思林立据向原告掌加军借款4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被告杨思林至今未还。��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掌加军主张被告杨思林向其借款45000元,提供了被告杨思林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掌加军要求被告杨思林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思林偿还原告掌加军借款4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杨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杨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