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麻刚,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结婚时,王某某给付刘某某彩礼56000元,王某某父亲给刘某某装修楼房垫付费用8400元,王某某为刘某某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各一枚。王某某、刘某某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份,因王某某未回家过端午节,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因亲戚看病再次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王某某、刘某某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王某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赛克”牌电动车--辆、“三星”牌手机一部、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床单一条,王某某工资账户存款余额2734.31元,刘某某工资账户存款余额31204.7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不能相互包容,互谅互让,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经亲朋及法庭多次调解,和好无望;王某某坚决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应予准许。王某某、刘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某因支付彩礼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王某某要求刘某某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酌情返还。王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楼房装修款14000元,刘某某只认可王某某父亲垫付的8400元,其余金额不认可,王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给付其余金额,故对王某某该部分请求不予认定。王某某为刘某某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属婚前赠与财物,故对王某某要求退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返还折衣款、给付刘某某父母的现金300O元及结婚花费,刘某某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对王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按揭楼房时的垫付款40000元,刘某某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王某某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在诉讼中,王某某虽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理中,确已查明双方购置了部分财产并有存款、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刘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5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赛克牌电动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归刘某某所有;衣服架一个、鞋架一个、床单一条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刘某某工资账户存款33939.02元,由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14235.2元;四、刘某某给付王某某父亲垫付的楼房装修款8400元;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刘某某各负担50元。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油田职工,不存在无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原审判决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2、在结婚前上诉人的账户就有三万余元,婚后,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上诉人的父母家里,日常生活花费均有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工资账户存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结婚花费26000元,在上诉人娘家居住伙食费7300元、上诉人母亲照顾被上诉人饮食起居保姆费24000元,房租费31924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家庭暴力及到单位闹事给上诉人造成的名誉损失11万元。王某某答辩认为:56000元的彩礼是被上诉人父母借贷支付,买首饰、衣服以及现金给付等支付共计91600元,应当予以退还。请求;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退还被上诉人各项支出916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刘某某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不能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某因婚前支付彩礼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王某某要求刘某某退还彩礼,原审酌情考虑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为油田职工,不存在无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原审判决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在婚前对财产部分有过约定,或所主张的工资账户存款属一方的婚前财产,故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工资账户存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刘某某上诉提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结婚花费26000元,在上诉人娘家居住伙食费7300元、上诉人母亲照顾被上诉人饮食起居保姆费24000元,房租费31924元;”的请求,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以上支出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该请求不予支持;所请求的“名誉损失11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刘小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