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09年1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27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淮街与胜太路路口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罗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当日晚,被告人罗某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3月16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臧某、刘某、朱某、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抓获嫌疑人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有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