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静华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静华(化名梁晓桐、梁晓彤),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成亮,系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静华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静华及其辩护人邱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静华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商广场15楼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后担任经理、财务总监期间,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该公司负责人李成、谢晋(均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伙同程枫、李小洁、解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发放传单的方式,谎称该公司经营猪肉养殖业务,并已取得国家补贴,因扩大经营规模需向社会集资,以高额返息、赠送超市购物券、免费出国旅游等为诱饵,骗取中老年人的信任,先后与贺某甲、夏某甲等81人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共计骗得上述人员的人民币194万元。该款除返还利息74520元及少量业务开支外均被被告人梁静华及李成、谢晋、程枫、李小洁、解某等人瓜分。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2、书证: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及收条、购物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及转账凭单;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害人贺某甲、夏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梁静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静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申辩她不知道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静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静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静华用假名梁晓桐、梁晓彤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商广场15楼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后担任经理、财务总监期间,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该公司负责人李成、谢晋(均在逃)的组织下,伙同程枫、李小洁、解某等人(均在逃),通过发放传单的方式,谎称该公司经营猪肉养殖业务,并已取得国家补贴,因扩大经营规模需向社会集资,以高额返息、赠送该公司将在武汉经营的超市的购物券、免费出国旅游等为诱饵,骗取中老年人的信任,先后与贺某甲、夏某甲等83人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共计骗得上述人员的人民币193万元。该款除返还利息78120元及少量业务开支外均被被告人梁静华及李成、谢晋、程枫、李小洁、解某等人瓜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梁静华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刘某甲、周某甲、葛某、兰某、邱某、季某、吕某、陈某乙、龚某、金某甲、金某乙、李某甲、许某、胡某、文某、刘某乙、李某乙、梁某丙、张某甲、王某甲、戈某、史某、罗某甲、彭某甲、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陶某甲、贝某、舒某、朱某、刘某丁、游某、彭某乙、袁某、田某甲、邹某、秦某、刘某戊、马某、刘某己、陈某丙、罗某乙、孙某、姬某、梁某丁、毛某、魏某、余某、罗某丙、洪某、张某乙、鲍某、严某、柯某、陈某丁、王某丁、贺某乙、夏某乙、程某甲、杨某、田某乙、钟某、程某乙、肖某、周某乙、郭某、樊某、龙某、陈某戊、陶某乙、孙保安、付某、徐某、谢某、任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该公司经营猪肉养殖业务,并已取得国家补贴,因扩大经营规模需向社会集资,以高额返息、赠送该公司将在武汉经营的超市的购物券、免费出国旅游等为诱饵,骗取中老年人的信任,先后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共计被骗人民币193万元,返还利息78120元的事实经过,还证实被告人梁静华使用的是梁晓桐的名字,并以该公司经理的身份接待的他们的事实。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春节过后,葛某、周某甲、李某甲向梁晓桐推荐钟某到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做接待工作,钟某在该公司拿了一个月工资后,公司的人就跑了。该公司一共有7个人,有梁晓桐、程枫、李小洁、王浩、谢晓峰、解某、李总。开始是姓解的在收钱,后来是梁晓桐在收钱。钟某的工资是梁晓桐发的。4、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证实该公司成立的时间及该公司租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商广场15楼办公的事实。5、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及收据,证实该公司以经营猪肉养殖业务,并已取得国家补贴,因扩大经营规模需向社会集资,骗取人民币193万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委托武汉金太阳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接待武汉金太阳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人员是那守彬和一姓周的。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一共有4、5个人,其中有一女子叫梁晓彤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钟某辨认出化名为梁晓桐与其签订合同的人是被告人梁静华的事实。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梁静华是我女儿。今年年初,梁静华让我办一张银行卡说以后准备往卡里汇钱留着以后做生意用。我就将我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的卡号告诉梁静华。2013年2、3月份,梁静华分多次向我卡里汇了33万元。4月份,梁静华让我将其中的30万元转账给了他人,另外的3万元用于我儿子看病了。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及转账凭单,证实被告人梁静华向梁某乙的账户汇款的事实。10、被告人梁静华的供述,2012年11月左右,我通过鑫丰泰公司的李成到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做业务。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在哈尔滨注册,主要是做养猪的,法人代表是那守彬。鑫丰泰公司武汉分公司是2012年12月31日拿的营业执照,主要业务是养殖业,办公地点在武昌区中南路中南广场15楼B座1507室,那守彬是负责人,公司结构是,负责人下面是公司老总,一个姓周,还有一个叫李成,2013年3月左右,公司又来了一个老总,名字叫谢晓峰。老总主要是安排人员工作,老总下面是财务总监,名字叫谢晋,主要是与客户签合同收钱,财务总监下面是经理,有五个人,分别是我、王浩、李小洁、程枫、赵文,经理的主要工作室向客户介绍情况让他们向公司投资,一般情况应该由财务总监与客户签订合同,但是财务总监有时候忙不过来,经理也会与客户签合同。鑫丰泰公司武汉分公司没有账目,也没有会计、出纳等工作人员。进公司的时候,有人告诉我说在这里做事,不要留下自己真实的身份和痕迹,每个人都要用别名,我就起了梁晓彤这个假名字。以后我在公司都是用梁晓彤来做事,用来掩盖我真实的身份。我在该公司先做业务员,主要是易初莲花超市等繁华地点发宣传单。2012年12月中旬,李成任命我成为鑫丰泰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经理,负责拉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底,公司原财务总监谢晋走后,我开始兼任他的工作。刚开始的时候,我们都是去街边发传单,宣传单上都有我们的名字及电话号码,有客户拿着我发的宣传单来公司,交钱签订合同,这个人就是我的客户,我就可以从他交的钱中提成,如果这个客户再带来新的客户,那么这个新的客户也算是我的客户,有时后我不在公司,是别人与他签订合同,提成也是我的。客户想退钱一般由老总来处理。一般由公司的老总谢晓峰来处理。当有客户来公司的时候,业务员或经理就会向他们介绍鑫丰泰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情况,都是说这个公司是养猪的,公司前景很好,现在为了扩大养殖规模向社会集资,来这个公司投资有很高的回报。动员他们向公司投资,投资1万元钱先给几百元的红包,每个月返200元利息,投资期限是6个月,到期公司返还本金,还送一些东北的特产,以此类推。来公司投资的人慢慢的多了起来,基本上是一些年纪大的来投资,后来谢晋想出来,不但投资返利息,而且还以投资奖励海外旅游、国内旅游等方式,引诱客户继续向公司投资。合同有二种,一种是借款合同,一种是借贷合同,先前用的借贷合同,这个合同是谢晋起草的,期限为半年,每个月返2%的利息。借款合同是后来使用,因为投资的人多了,周总拿来了这种合同,主要内容是期限一般都是半年,公司按每月总金额的2%返利息,再每个月给客户2%的补贴。公司一共收了200多万元。公司没有账目,也没有出纳、会计。据我所知这200多万元钱大部分没有用在养猪上面。我临时担任财务总监期间,没有将钱交给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也没有哈尔滨鑫丰泰有限公司的账号。这200万元钱基本上都被我们分了。公司的经理主要任务是拉客户,谁拉来的客户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交了钱,就可以提成25%至50%,剩下的钱由财务总监和老总分,他们怎么分我不是很清楚。我后来任财务总监时每签一份合同可以得到总金额的10%至12%。公司要求客户交现金,每天收的钱都是当天分完。比如我的提成是30%,我拉来的客户来公司签订合同交了1万元,我就能在当天下班时到财务总监那里领0.3万元,然后财务总监也要分0.1万余元,剩下的钱由公司老总他们分。我们分钱没有账目。我知道鑫丰泰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可能按照合同履行,公司没有什么利润来源。我一共分了40万元左右,我将30多万元汇给了我父亲的账户上,还有一些汇给了我弟弟梁武华的广东发展银行账户。还有一点给了小孩当生活费。汇给了我父亲的钱其中的20万元还了债。2013年4月底,李成打电话要我把公司关了,并特意提醒我不要与客户联系,不要用这张手机卡。我当天买了去广州的的长途汽车票,离开了武汉。我们没有还任何人本金,主要是合同没有到期,后来我也知道公司肯定不能还这些人的本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静华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静华首先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而使用化名欺骗被害人,其次,被告人梁静华一伙将骗得的赃款予以瓜分,且在短短六个月内被告人梁静华就分得人民币4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梁静华明知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梁静华的申辩其不知道该公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静华在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后担任经理、财务总监的职务,且分得了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93万元中的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静华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静华骗取老年人的信任,诈骗老年人的钱财,且瓜分了诈骗所得赃款并予以挥霍,致使本案赃款无法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静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静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赃款追缴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二、对本案的赃款人民币193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