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无锡卡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蒋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卡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蒋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无锡卡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锡达路573号。法定代表人胡泽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书旺。被告蒋春燕。原告无锡卡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摩公司)与被告蒋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摩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9日起向被告供应电动车,至2013年8月2日对账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710元,至2013年11月6还结欠585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1月11日还清,但届时仍未归还。2013年12月4日原告终止与被告的供货关系,将被告库存全部收回,被告尚欠原告3874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6月9日开始发生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电动车,至2013年8月2日,双方结账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871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确认尚欠货款58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1日还清,但届时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12月4日,原告收回被告处部分电动车共计价值19760元,余款38740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张家港锦丰蒋春燕未付清单》、《保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燕给付原告无锡卡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被告蒋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蒋春燕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无锡卡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