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八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玉香与马正军物权保护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玉香,马正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兵八民申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香,女,1966年4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正军(曾用名马振军),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刘玉香因与被申请人马正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玉香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长期占居该房屋,其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并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法律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规定相关细则,一、二审法院以该原则驳回申请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2009年申请再审人刘玉香与被申请人马正军离婚诉讼中,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玉香与被告马正军自愿离婚;二、位于石河子市花园镇143团7小区18栋3号平房一套归刘玉香所有,原告刘玉香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20000元,被告马正军于七日内搬出该房。三、双方无其他纠纷。”申请再审人刘玉香主张被申请人马正军搬出房屋的诉请已经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得以处理,申请再审人刘玉香要求被申请人马正军搬出房屋的起诉被驳回后,其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亦失去基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刘玉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 春审 判 员 刘晓彤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