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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石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林石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提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原郴州市侨能达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幸果,女,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石泉,男,汉族。申请再审人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侨能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林石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郴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郴州市侨能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幸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4年12月25日,原告侨能达公司与被告林石泉签订《购楼合同书(预售)》。合同约定,卖方:郴州市侨能达实业发展公司,买方:林石泉。楼宇地点:郴州市统一路一号。所购商铺分别为:D156、D160、D161-D165,合计7个商铺,166.95㎡,单价3000元/㎡,价款500,850元;D166-1、D167-1、D166-2、D167-2四个商铺,合计95.4㎡,单价3000元/㎡,价款286,200元;D116、D117两个商铺,单价3000元/㎡,价款106,710元,总计价款893,760元。付款方式,乙方选择分期付款,双方签订购楼合同时,乙方首期即付不少于总价款的20%。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单方终止合同,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侨能达公司给被告林石泉分别开具了9张发票,但被告林石泉未支付房款。被告林石泉以所开发票和《购楼合同书(预售)》向郴州市房产局进行登记备案。2005年1月6日被告林石泉向原告侨能达公司出具《证明》,声明需与原告另行签订购房合同,并同时另行开具收据,原所开19张收据作废,并声明原开收据并未支付购房款。尔后,双方均未再就购房协议而进行协商。按《购楼合同书(预售)》约定被告林石泉应支付原告侨能达公司违约金178,752元(893,760元×20%)。2005年1月10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何曼忱与被告林石泉欠款纠纷一案中,到郴州市房产局查封了被告林石泉到该局预登记的商铺。致使原告不能行使商铺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楼合同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4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林石泉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林石泉借款10万元给原告、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120,000元,甲方以统一合众市场的铺位按销售形式与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票据,办理销售登记手续。同年12月28日,原告侨能达公司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并开具收据。此款至今未偿还给被告林石泉。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侨能达公司与被告林石泉签订《购楼合同书(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林石泉亦应履行其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履约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意履行该合同,其合同应终止履行。被告林石泉借款给原告的借款主张,是两种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林石泉另行主张其权利行使抵销权。据此,一审判决:一、终止原告湖南省侨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石泉签订的《购楼合同书(预售)》的履行。二、由被告林石泉承担合同不能履行之违约金178,752元(893,760元×20%)。侨能达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苏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的两项判决内容均超出了申请再审人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本院撤销(2010)苏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支持侨能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