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红鑫海岸广告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红鑫海岸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佛山市红鑫海岸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丹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招俊英,广东英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鸿明。原告佛山市红鑫海岸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创鸿集团佛山区域公司2012年度现场包装制作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负责被告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在佛山区域项目楼盘小区现场媒介进行现场的包装制作安装等广告工程。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的创鸿水韵尚都项目制作户外广告的制作费用共201325.21元。该工程经被告验收,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113412.17元,2013年1月开具发票87913.0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其中113412.17元的发票遗失为由不予付款,原告只得重新开具该金额的发票并因此额外缴纳税款11797.02元。然而,被告未支付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款项201325.21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重复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11797.02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度现场包装制作工程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报价表(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创鸿地产验收确认表(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催款函(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李勇智名片(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3、策划费发票(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1份)、防伪税控开具发票明细表(复印件2份)、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复印件2份)、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4份)、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税费金额统计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发票在线系统信息打印(复印件2份),原告完成的合同义务款项共计201325.21元被告未付款,其中113412.17元由于被告遗失了原告的发票因此要求原告重复开具发票,因重新开具发票原告多支付了11797.02元的税款,该多缴纳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4、佛山农商银行大额来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72133.12元,尚欠201325.21元未支付。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以及不予受理告知书两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创鸿集团佛山区域项目现场包装制作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为被告佛山市区域项目楼盘小区现场媒介进行现场的包装制作安装,包括区内喷画架制作安装、喷画等氛围包装;双方同意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按附件单价计取各项包装制作安装费用;被告验收原告所有制作安装项目和收到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和完整情况资料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次包装制作安装费用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项目的现场媒介进行包装制作和安装,并由李勇智签名确认验收。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限期被告支付欠款273458.33元,该函件签收人为谢润欢。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限期被告支付欠款273458.33元,该函件由郝雅婷签收。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同年7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7913.04元、72133.12元的发票两张,又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0000元及23412.17元的发票两张。被告于2013年7月9日支付了款项72133.12元,尚余201325.21元未付。原告主张其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3412.17元及100000元的发票两张。另经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为郝雅婷参保缴费;李勇智、谢润欢无参保信息。李勇智曾交给原告名片一张,载明李勇智在被告营销部任职策划主管。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创鸿集团佛山区域项目现场包装制作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包装制作安装现场媒介,李勇智确认验收。虽然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李勇智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李勇智交给原告的卡片载明其在被告的营销部任职,其后被告的员工的郝雅婷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催款函》、被告之后亦支付了部分款项,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本院确认李勇智代表被告与原告验收,故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取发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发票,但其只按期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201325.2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1325.21元及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重复开具发票的税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就涉案款项重复开具发票且重复开具的原因确系被告遗失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税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201325.21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201325.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红鑫海岸广告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红鑫海岸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24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42元,由被告负担213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观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