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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袁学平与胡兆平、胡玉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袁学平,胡兆平,胡玉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南湖新村A区2栋2单元115号。法定代表人穆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学平,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习水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文,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兆平,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四川合江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胡玉明,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四川合江人,住址同上。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袁学平与被告胡兆平、胡玉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和袁学平的代理人张元文及被告胡兆平、胡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公司及袁学平诉称:2012年6月6日,华能公司与胡兆平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将华能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胡兆平承建的开阳县和美阳光房地产建设项目使用,租赁期限6个月,租金每月13,800元,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另外需支付进出场费35,000元。另外双方还约定,如拖欠租金超过5天的,每天将按照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将设备交付给胡兆平使用,该设备使用至今胡兆平支付过租金93,800元。华能公司催收过程中,胡玉明向华能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3日前付清租金14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然而所欠租金至今都没有支付,设备却还在使用。因该设备的实际所有人系袁学平个人,华能公司及袁学平诉请请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胡兆平、胡玉明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进出场费共计653,280元。被告胡兆平辩称:因为该工程估计还有两个月就能完工,如果现在解除租赁协议,就需要另外租赁设备,这样会造成很大的损失。胡兆平已经支付过租金93,800元及进出场费35,000元,进出场费是支付给介绍双方租赁塔机的中介人杨菊发的,胡兆平以为塔机是杨菊发所有的。现在,胡兆平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将该设备继续租赁至工程完工,等工程完工后一定会全额支付租金,并承担欠条上承诺的10,000元违约金,但是不同意每天按照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胡玉明辩称:和美阳光房屋建设项目系胡兆平承包建设的,胡玉明是胡兆平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所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胡兆平的行为,承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是胡兆平确认的,胡玉明个人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对胡玉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经杨菊发介绍,胡兆平向华能公司租赁塔机一台(型号QTZ80),使用地点为开阳县城关镇和美阳光工地,华能公司与胡兆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工期为六个月(如实际使用少于3个月则按3个月计费),租金每月13,800元,日租金每天460元,合同还约定,如拖欠租金超过5天的,每天将按照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1日,该塔机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双方确认开始起算租期。2013年7月14日,因拖欠前期租金,华能公司多次向胡兆平催收设备租金,胡玉明经胡兆平同意向华能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至今胡兆平承建的和美阳光项目还在使用租用的塔机。同时查明,胡兆平共计已支付租金93,800元;胡玉明系胡兆平在该项目聘用的现场负责人,袁学平系华能公司与胡兆平签订《租赁合同》中华能公司的委托人。上述事实,有华能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欠条、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系华能公司和胡兆平,袁学平系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学平个人没有权利主张胡兆平给付租赁费。胡兆平对《租赁合同》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违约金和进出场费是否已经支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华能公司起诉前,多次向胡兆平催收租赁费,2013年7月14日,胡玉明经胡兆平同意向华能公司出具欠条,至今没有支付租金,胡兆平迟延支付租金已经长达将近一年,经催告后至今依然没有支付租金,故华能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按照约定计付租金,分别为:第一阶段是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限共计12个月,租金为13,800元×12=165,6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3,800元,应当支付71,800元,因为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结算并出具欠条,并约定因拖欠此期间的租金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此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第二阶段是2013年7月1日起至租赁设备终止使用止,每月应当支付租金13,8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逾期给付租金,每天应当按照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考虑本地经济情况,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较为适当。对于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进出场费35,000元是否已经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胡兆平支付华能公司进出场费35,000元,胡兆平称已经将该款支付杨菊发,但是杨菊发不是华能公司的员工,华能公司也没有委托杨菊发收款,因此应当认定为没有向华能公司支付该款,华能公司请求胡兆平支付进出场费35,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胡玉明是胡兆平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及承诺系经胡兆平同意,其个人没有给付租金义务,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责任,因此华能公司请求胡玉明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兆平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胡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设备租金71,800元、违约金1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35,000元,共计116,800元;给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租赁设备终止使用止的每月租金13,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全部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2元,减半收取5056元,由原告贵州华能鑫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被告胡兆平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盆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