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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滦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莉与被告陈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莉,陈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张春莉(曾用名张春丽),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陈博,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原告张春莉与被告陈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莉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春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陈博于2013年3月8日书写的欠条1张。被告陈博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陈博从原告张春莉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陈博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张春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明“今借到张春丽现金一万元整,一个月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莉与被告陈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博有义务向原告张春莉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李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勇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