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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与被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876号第一原告刘东明,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二原告张志东,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原告胡景海,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第四原告单洪新,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金全,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长文,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与被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明、张志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影,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刘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诉称,2013年6月,因被告单位所有和管理的双十泄水沟淤阻,水田地里的水无法及时排出,导致四原告承包的12.1公顷水田大部分被淹,严重减产。该泄水渠系被告所有和管理,由于被告不作为,没有及时清淤,导致四原告水稻受灾减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坚定结论为准。被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辩称,四原告的水田地被淹属实,但被淹的原因是2013年6、7月份连续降雨导致,系自然灾害。另外该地块的排水不是被告负责,被告与村委会有协议,被告每垧地少收360元水电费,排水由耕种人自行负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四原告在白依拉嘎乡白喇嘛窝堡村承包水田地12.1公顷,该地块属低洼地块。2013年6、7月份,因水田内的水无法及时排出,导致四原告承包的水田地被淹,造成减产。本院认为,根据前郭县气象局的证明,2013年6月24日至7月4日连续强降雨,属灾害性降水天气过程,并且四原告承包的水田地属低洼地段,因此,四原告承包的水田被淹,气象因素系主要原因,属自然灾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追加白依拉嘎乡白喇嘛窝堡村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四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