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夏振宇与岳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宇,岳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夏振宇,男。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文明,男。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田田,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振宇与被告岳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告岳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张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振宇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五一路支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约定按2分5计算利息,并承诺在2012年9月底归还。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还款50万元,2013年3月13日还款50万元,2013年3月26日还款5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年利6.4%)的四倍计算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1832701元。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32701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2701元。被告岳文明辩称:1,借钱不是事实,原、被告间是因投资买地,原告及案外人郭小峰、莫文斌3人共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投资款,原、被告间应为合伙关系;2,借条被胁迫出具,应为无效;3,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建行五一路支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到莫文斌现金叁佰万元。09年7月夏总100万,9月份100万,11月200万,其中借支100万元。凭莫证据等内容。该300万元中包含郭小丰2012年12月22日存入岳文明账户的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岳文明收回借款金额为300万的借条,并分别向夏振宇及案外人郭小丰、莫文斌三人各出示一份100万元的借条,其中夏振宇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振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以进账单为准,按2分5计算利息”,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同日,岳文明还向夏振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9月底归还”。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分别于2013年2月4日还款50万元,2013年3月13日还款50万元,2013年3月26日还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电子回单、(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2日,夏振宇打入岳文明账户100万元属实,岳文明2012年8月20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的100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中关于承诺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岳文明对2009年12月22日夏振宇打入其账户100万元按借款处理的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岳文明提出的夏振宇打入资金的性质是双方进行合伙、借条是被胁迫出具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5分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已向原告偿付利息742693.67元(736648.72元+6044.95元),该利息计算明细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13日,为736648.72元(1000000本金×5.76%年利率÷365天×4同其贷款利率四倍×1167天);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36日,为6044.95元(736648.72元本金(1000000元已付款-736648.72元应支付利息=263351.3元多支付的本金)×5.76%年利率÷365天×4同其贷款利率四倍×13天]。综上,至2013年3月26日止,岳文明应向夏振宇偿还借款本金242693.67元(1000000元本金-(1500000元已付本息-736648.72元利息-6044.95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文明偿付原告夏振宇借款本金242693.7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5.76%年利率×4计算)。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夏振宇负担675元,被告岳文明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