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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责人刘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就冀FE37**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3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的车辆冀FE37**在涿州市理想湾工地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冀FE37**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8453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8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根据保单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法院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如正常年检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的车辆冀FE37**在涿州市理想湾工地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冀FE37**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一份,同意将本案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本案原告。原告的冀FE37**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鉴定总损失值为84153元,另发生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90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FE37**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鉴定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E37**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8453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E37**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845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