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兢、周琴韵诉王维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喜,李兢,周琴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喜。委托代理人:喻进,湖北省天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兢。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琴韵。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喜与被上诉人李兢、周琴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王维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二十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进,被上诉人李兢、周琴韵的委托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兢与周琴韵是夫妻关系,周琴韵是徐某姨母。王维喜与徐某均为青山某某公司职工,2006年间两人为恋爱关系。青山某某公司组织职工参入集资建房,王维喜、徐某作为公司职工均有资格参与集资建房。李兢、周琴韵准备利用王维喜职工身份购买集资房,于2006年7月18日以王维喜名义向青山某某公司工会委员会缴纳集资款10万元,徐某也以自己名义参与了集资建房。2009年5月19日王维喜、徐某登记结婚,2011年5月9日两人协议离婚。2012年6月份集资房屋竣工,2012年6月19日王维喜与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签订认购确认书,购买位于东西湖区某某路某某小区2栋1单元15层2号集资房,并支付了尾款,该房屋目前已交付王维喜。原审法院认为:李兢、周琴韵基于外甥女徐某与王维喜之间的恋爱关系,以王维喜名义参与青山某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为此缴纳首付款10万元,后因其外甥女与王维喜结婚后又离婚,导致王维喜不愿意转让集资房,如今集资房为王维喜占有,而李兢、周琴韵缴纳的10万元首付款至今没有返还,双方形成不当得利关系,王维喜应将此10万元不当得利款返还给李兢、周琴韵,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支付利息43068元(从2006年7月18日交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起诉时止)。王维喜辩称徐某在单位办理集资建房手续,自己向徐某缴纳了10万元集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王维喜向徐某缴纳了10万元,也是王维喜与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维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兢、周琴韵返还集资款10万元。二、王维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兢、周琴韵支付利息430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由王维喜负担。王维喜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青山某某公司集资房及缴纳10万元首付款,上诉人完全不知情。案外人徐某隐瞒了事实。上诉人王维喜将10万元首付款交给徐某,徐某以单位名义开具了收据。上诉人和徐某当时只是刚刚恋爱关系,不可能将自己的集资房指标无偿转让给她的亲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兢、周琴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维喜向法院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一,证人王维喜的校友魏某、王维喜父亲王某某同事陈某某的证言,欲证明王维喜的父亲王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魏某陪同王维喜向单位缴纳了10万元首付款。证据二,2014年1月17日缴款收据一份,欲证明王维喜个人缴纳了首付款。被上诉人李兢、周琴韵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魏某、陈某某均未到庭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证,且均与王维喜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方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二,收据上已注明为“补开”,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明王维喜缴款的事实。综上,对于上述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案外人徐某为武汉市武昌区某局团委工作人员。2012年6月,王维喜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房屋总价31万余元,首付款10万元,余款为上诉人王维喜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上诉人王维喜房屋首付款是否由被上诉人李兢、周琴韵缴纳。涉案房屋为单位分配上诉人王维喜的福利房,被上诉人周琴韵系上诉人王维喜前妻徐某的姨妈。200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李兢、周琴韵从其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取款100750元,当日两人将1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某某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银行向其出具现金存款凭条。据事后调查,该账户为上诉人王维喜单位收取福利房房款的专项账户。2006年9月4日,涉案房屋开发商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本案中,收款收据、现金存款凭条均由被上诉人李兢持有,同时被上诉人李兢的取款时间、取款金额可以对应涉案房屋首付款缴纳账户的变化,因此,收据和银行流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由被上诉人李兢、周琴韵缴纳。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维喜提供的补开收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缴纳了房屋首付款。至于其称案外人徐某在单位负责收款、出具购房收据等职务,经本院调查核实,案外人徐某为武汉市武昌区某局团委工作人员,并不是单位会计,也未从事房款收取的相关工作。2012年6月,上诉人王维喜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房屋总价31万余元,首付款10万元,余款为上诉人王维喜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由于上诉人王维喜作为受益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房屋首付款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王维喜应向被上诉人李兢、周琴韵返还1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王维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