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某强制猥亵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16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4时,被告人赵某以拔草为由,将被害人赵某甲(智力三级残疾)骗至位于横水镇某村六组的玉米地中,将其裤子脱到膝盖处,实施了猥亵行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以拔草为由,将赵某甲叫到玉米地里,把赵某甲的裤子脱到膝盖处,用手摸赵某甲阴部属实,除此再无其他猥亵行为。事情发生后,自己也很后悔。经与赵某甲的家人协商,赔偿了3000元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4时,被告人赵某以拔草为由,将被害人赵某甲(智力三级残疾)叫至位于横水镇某村六组的玉米地中,将其裤子脱到膝盖处,用手摸赵某甲阴部,实施了猥亵行为。后经横水镇某村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立案报告表、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报案、立案、侦破的经过。3、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8月21日,横水镇某村六组赵某某到横水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赵某甲三级智障,被同村的赵某强奸。询问受害人后,派出所民警传唤了被告人赵某,赵某交代了2013年8月15日14时将赵某甲骗到村子玉米地中,对赵某甲实施了猥亵行为。因赵某患有严重疾病,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4、医院住院治疗凭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曾患有脑出血疾病。5、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赵某甲为智力三级伤残。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三千元。7、收条,证实宋某某(赵某甲之母)2013年10月29日收到赵某赔偿款三千元整。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9、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凤翔县公安局委托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赵某甲阴道分泌物、上衣、短裤、内裤均未见人精斑。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内衣裤,体液、血样以及被告人赵某的血样。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辨认2013年8月15日猥亵智障女赵某甲的犯罪现场的事实。1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发现赵某甲行为异常,经询问,怀疑被告人强奸了赵某甲。随去被告人家里追问,被告人先不承认,后当着儿子赵某丙的面承认脱赵某甲裤子了。1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承认2013年8月15日脱掉了赵某甲的裤子。14、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以拔草为由,将她叫到玉米地里,脱掉了她的裤子。1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两次,在审查起诉期间供述一次,证实其在2013年8月15日,将被害人叫到玉米地里,实施了猥亵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智障不知反抗的状态,猥亵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而且年老有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封军辉审判员 屈 直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毋峰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