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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孙建飞与程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飞,程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孙建飞,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加富,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建飞诉被告程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军、被告程加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飞诉称,被告程加富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5万元没有归还,被告程加富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程加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借条中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让给了李根,现在债权已经转让,原告尚失了索要借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飞与被告程加富从2013年1月30日起即发生经济往来,到2013年9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程加富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11月27日,原告孙建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他人,被告在得知情况后,认为没有签收转让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借条收回,并同意分期归还该借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将该笔债权又收回,但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程加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加富尚欠原告孙建飞借款12.5万元属实,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交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在出具借条前向被告打款的证明,被告主张已经全部归还无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没有交付,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历经半年而没有要求原告交付,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加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孙建飞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