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焕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张焕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罗家庄清真寺17号。法定代表人靳延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梁,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宁���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9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上诉人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争春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胡春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