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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共合与袁新勇、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王共合。委托代理人张海廷,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新勇。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常谢庄桥北街一条零号。法定代表人程世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新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珠。原告王共合与被告袁新勇、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共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廷、被告袁新勇、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英、程新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共合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6时50分许,沿陵西大街由南向北行走时被袁新勇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冀D×××××货车撞伤,造成右锁骨、右肩胛骨、右侧肋骨(3至6根)、颅骨等多处骨折,并伴有颅内出血,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3)第08-09号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由于伤势严重,急需住院,被告仅仅支付了一点点费用后,不闻不问、原告亲属多次催要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未果;冀D×××××号轻型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AZ201213040000162978。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7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王共合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共合身份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告知书1份;4、驾驶员信息表2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6、邯郸市第二医院收据1份;7、(2013)邯山民保字72号民事裁定书1份;8、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息表1份;9、邯郸市第二医院病历1份;10、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11、邯郸市第二医院放射学科X线检查报告单1份。12、原告护理人员高金成工资证明6份。13、北京铁路局邯郸工段证明1份。14、鉴定费票据2份。15、出院后的检查费用1份。被告袁新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袁新勇是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袁新勇未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袁新勇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盈亏车主自负,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袁新勇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渚河路由西向东行至陵西大街交叉口时,与沿陵西大街由南向北的行人原告王共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共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新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共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至8月6日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6);4、颅骨骨折、脑挫伤、颅骨出血。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2500.94元(被告袁新勇垫付医疗费35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共合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定,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共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王共合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共合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第二医院病历、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袁新勇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共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王共合请求医疗费32500.94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370元,诉请过高,酌情支持200元;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诉请过高,本院支持950元(19天×50元=950元);6、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诉请过高,酌情支持285元(19天×15元=285元);7、原告王共合请求给付伤残赔偿金379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王共合请求出院后护理费20000元,因有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共合的护理期限为60日,出院后一人。其出院后护理费应为4786.75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612元÷365天×41天=4786.75元);9、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伤害,但其诉请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以上十项共计99465.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共合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729.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新勇赔偿原告王共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共计20115.16元(33735.94元×70%=23615.16元-被告袁新勇垫付的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共合65729.75元;二、被告袁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共合20115.16元;三、驳回原告王共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王共合负担694元;被告袁新勇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丽霞审 判 员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子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