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照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浩,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董事长。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短切纱毡用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欠原告货款684534.15元一直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4534.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369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684534.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短切纱毡用纱,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短切纱毡用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到2013。5.30日止欠内XX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经双方商定再发20吨玻纤纱,货款在2013.6。10前付40万,到6月30号所有货款都结清”。原告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发运了20.3097吨无碱玻纤纱,货款为119827.23元。经双方于2013年7月6日进行财务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4534.15元,被告在《财务往来对账函》加盖公章确认。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4534.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369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684534.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财务往来对账函》、《应收帐款科目往来帐款明细帐》、《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84534.15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53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1元,财产保全费4145元,共计15076元,由被告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王红頵人民陪审员 兰志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