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国飞与黄群创、马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飞,黄群创,马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550号原告王国飞。被告黄群创。被告马海英。原告王国飞诉被告黄群创、马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群创、马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朋友,2013年4月8日,被告黄群创以外包水电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归还借款,还款时支付4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前去催讨,发现二被告已音讯无踪。同时,二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2000元。被告黄群创、马海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黄群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尚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黄群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42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黄群创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实际收到全部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群创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黄群创、马海英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群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黄群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借款发生于黄群创、马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海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群创、马海英返还王国飞借款35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42000元,两项合计392000元。上述款项限黄群创、马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黄群创、马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黄群创、马海英负担。黄群创、马海英应负担的受理费3590元,王国飞已向本院预交,由黄群创、马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国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