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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平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潘小丽,杨运会,杨艾,汪成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大专文化,贵阳市云岩区永吉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大方县百纳乡,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小丽,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运会,女,2008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潘小丽,系杨运会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艾,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成连,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潘小丽、杨运会、杨艾、汪成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筑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平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小关新村朱贵昆的租住房屋中吃饭喝酒,席间李平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抓扯,二人被朱贵昆、朱刚劝开后,李平回到五楼自己的住处。随后,杨某某上楼持蜂窝煤炉砸开李平的门,二人再次发生打斗,李平持厨房中的菜刀砍伤杨某某头面部和颈背部,后杨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头面部、颈部、继发脑脓肿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李平主动拦下警车并引领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砍伤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李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小丽、杨运会、杨艾、汪成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三、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小丽、杨运会、杨艾、汪成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平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平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于2013年5月28日22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小关新村朱贵昆的租住房屋内喝酒过程中,因口角发生抓扯被人劝开后,杨某某持蜂窝煤炉砸开李平的门,杨某某与李平发生打斗,李平持菜刀将杨某某砍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情况及立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平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李平砍伤致死被害人某某杨地点、现场概貌情况;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标记为“现场菜刀”字样的刀具上、标记为“嫌疑人右前臂背侧血迹”字样检材上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检测与标记“杨某某肋骨”字样的检材上在Identifiler系统的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杨艾(杨某某的父亲)、汪成连(杨某某的母亲)为杨某某的生物双亲,从遗传学的角度得到科学的确信;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李平作案凶器菜刀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李平辨认出被害人杨某某的照片,辨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凶器菜刀;证人朱刚、朱贵昆证实案件起因,证人朱刚证实,看见被告人李平持菜刀砍被害人杨某某,证人朱贵昆证实看见杨某某坐在李平租住屋门口,脖子上伤口正在往外冒血,证人李贞梅证实杨某某持蜂窝煤炉砸坏李平房门;上诉人李平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平所提的“被害人有过错,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李平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平持菜刀将杨某某砍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鉴于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李平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平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所作量刑正确。对于上诉人李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时强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程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