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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盈光诉被告XX、倪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盈光,XX,倪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李盈光。被告XX。被告倪玉敏。原告李盈光为与被告XX、倪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倪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盈光诉称,于2014年2月17日被告XX因投资开店缺少资金,由其母亲倪玉敏担保,向我借款6706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670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倪玉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倪玉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倪玉敏是母子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被告XX从原告李盈光处借款670600元并为原告李盈光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倪玉敏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署名,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李盈光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李盈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欠据一枚;被告XX、被告倪玉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李盈光出示欠据一枚,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670600元并由被告倪玉敏做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盈光递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在原告李盈光处借款并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XX应依法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倪玉敏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倪玉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倪玉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李盈光借款670600元,被告倪玉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6元,由被告XX、倪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木拉代理审判员  白秀红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