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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家祥”(另案处理)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万爱宾馆附近,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家祥”趁蒋某不备,抢夺蒋某手上的拎包,致蒋某倒地后仍强拉硬拽。在蒋某不放手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加速前进,将蒋某拖行十余米,后因蒋某不放手而未得逞。经法医学鉴定,蒋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强抢公民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夺取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