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伽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揭贵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揭贵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伽行初字第1号原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迎宾路苏碧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伽师县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燕霞,。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委托代理人:吐鲁洪·阿不力米提。第三人:揭贵成。委托代理人:王娟。原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伽人社工伤认字(20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揭贵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揭贵成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芝兰,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吐鲁洪·阿不力米提,第三人揭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伽人社工伤认字(20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揭贵成因2012年10月5日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4日向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喀人社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伽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0月5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3、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4、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早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为1077280051202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单及网上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7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6、《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EX555769281CS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存单及网上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8、原告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喀人社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9、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2012年对伽师县江巴孜乡六村大队部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单位地址为“和田市迎宾路苏碧综合楼二楼”。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告新��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及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而是其擅自提前外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而原告实际并未收到,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以及举证的权利;被告也没有进行详细调查,仅凭第三人单方调查笔录就认定工伤;并且在2013年8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在20日内及时送达原告,而是在同年11月14日才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伽人社工伤认字(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伽人社工伤认字(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如下:第三人于2012年8月3日开始在原告承建的伽师县江巴孜乡六村大队部工程工地当木工。同年10月5日早晨8时30分许,第三人吃完早饭,从原告提供的住地(伽师县工业园区龙翔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出发,驾驶新QG****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工友陈某某,前往伽师县江巴孜乡六村大队部工地上班。当日8时50分许,当第三人行驶至省道213线44公里900米路段十字路口时,与亚某某驾驶的新Q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第三人受重伤,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亚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故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被告作出的伽人社工伤认字(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受理程序合法。2、同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7月22日签收。原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剥夺原告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3、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因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可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此外,被告还对伽师县江巴孜乡六村大队部工程项目经理孟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故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4、被告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8月2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于8月30日退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被告作出工作认定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揭贵成述称,我于2012年8月3日到原告承建的伽师县江巴孜乡六村大队部工程工地当木工。同年10月5日早晨8时30分许,我在原告提供的住地(伽师县工业园区龙翔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吃完早饭,按照工长余某某的安排,前往伽师县江巴孜乡六村大队部工地上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作出的伽人社工伤认字(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2012年10月6日伽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中标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孟某某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调查笔录,可以客观证实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为1077280051202、EX555769281CS邮政特快专递存单及网上查询结果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7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系何人签收;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欲证明两次邮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的证据,因第三人未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供,被告亦没有将其作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负责承建伽师县2012年村级基层阵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伽师县江巴孜乡六村大队部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孟某某。原告单位地址为“和田市迎宾路苏碧综合楼二楼”。第三人揭贵成于2012年8月3日开始在伽师县江巴孜乡六村大队部工地当木工。同年10月5日早晨8时30分许,第三人吃完早饭,从原告提供的住地(伽师县工业园区龙翔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出发,驾驶新QG****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工友陈某某,前往伽师县江巴孜乡六村大队部工地上工。当日8时50分许,当第三人行驶至省道213线44公里900米路段十字路口时,与亚某某驾驶的新Q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第三人受重伤,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亚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因上述交通事故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4月6日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4指不完全离断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液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2-10肋骨骨折,5、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6、头枕部皮肤裂伤,7、脑震荡,8、左侧膝关节髌骨下缘皮肤擦伤,9、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第三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2012年10月11日对项目经理孟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伽人社工伤认字(20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于8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8月26日邮件到达和田市,原告拒绝签收,邮件于8月30日退回伽师县。同年11月15,被告派工作人员前往和田市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4日向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2月7日作出喀人社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企业职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揭贵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及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而是其擅自提前外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7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系何人签收,是否符合上述关于民事送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其陈述、申辩以及举证的权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伽人社工伤认字(20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伽人社工伤认字(20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代理审判员 陶新芳代理审判员 曹 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