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住平邑县。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一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林某乙驾驶的鲁D×××××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某乙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法医鉴定,林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公某、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彭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