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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奕与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林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524号原告李奕。委托代理人袁冠周,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路。委托代理人阚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炜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奕诉被告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8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的委托代理人袁冠周、被告林路的委托代理人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奕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0年6月,被告以筹办婚礼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0年年末前归还。原告事后知道,被告一直没有离婚,与前妻的离婚证、与原告的结婚证都是被告找人伪造的。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林路辩称,李奕与林路系婚外恋关系,在林路还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由李奕将其本人的身份证信息和照片交给林路,由林路在外办理了假的李奕与林路的结婚证,双方持假的结婚证于2010年11月办了假的结婚仪式(在恒丰路XXX号洲际酒店摆酒席),本案及另案系争的5万元、32,000元系用于支付婚宴8万余元的开销。向案外人施李胤所借的32,000元在婚礼结束后,林路于2011年3月就将现金给了李奕,由李奕转交给施李胤,该32,000元已经还清了。5万元是在洲际酒店办婚礼付了定金后剩下的应支付的婚宴的尾款。2010年11月20日举办婚礼当日由林路刷卡支付给洲际酒店了,所谓的欠款已经不成立了。林路当时不愿意办这个婚礼。李奕将酒店定下后还欠酒店婚宴尾款5万元,李奕逼林路缴清剩余的婚宴尾款5万元,所以被告写了5万元的欠款,其实就是欠洲际酒店的婚宴尾款5万元。后李奕与林路发生了矛盾,李奕到公安机关举报林路涉嫌伪造国家证件,林路后被判三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4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林路通过网络认识李奕,并在林路与其妻子梁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奕确立婚外恋关系。后林路为解决与李奕间的个人感情纠纷,于2010年3月至11月间,向案外人简一捷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先后指使简一捷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一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两本。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林路欠李奕5万元,定于2010年年末前(交)还。2010年11月20日,林路、李奕在上海浦西洲际酒店举办婚宴。同日,林路刷卡支付了婚宴的尾款50,371.2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的住处(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邮寄了律师函,催讨系争款项,门卫签收了该律师函。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225号(以下简称第1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林路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请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欠款,并表示:欠条虽然写的是欠款,但实际上是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律师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编号为NoXXXXXXX的订单、预付款收据、新人坊庆典服务定单、原告申请调查令调查的投递邮件清单,被告提供的婚宴预订单、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资金明细、徐汇法院第1225号刑事判决书、林路与梁群的结婚证、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欠款,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只有“林路欠李奕5万元”的内容,并无任何关于借款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依据,原告不能证明系争款项就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以借款为由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李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