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27岁,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桃源县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彭某驾驶湘J7PH**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5线从津市市渡口镇向西洞庭方向行驶。15时许,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柴马村路段时,由于天下雨路面湿滑,被告人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制动减速过程中向左侧滑而驶入公路左侧。此时恰遇相对方向驶来由吕某驾驶的湘J8PP**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两车避让不及致湘J7PH**号小型客车左前角与湘J8PP**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相撞,造成湘J8PP**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上左后座由母亲邓某抱在怀中的婴儿吕某某从车窗甩出落地受伤,右后座乘车人李某某在车内被撞伤,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吕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已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行驶在下雨湿滑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制动减速过程中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与迎面驶来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等待抓捕,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英明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人民陪审员 邓立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