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柳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柳波,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负责人曾立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春辉,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银合华,男,系该行员工。被告柳波,男。被告李芳,女。系柳波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柳波、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顺桂、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辉、银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波、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柳波因经商缺少资金在我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6.9%,还本方式是按月还本付息。被告柳波、李芳以坐落在邵东县大田社区宋矿路12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经催收亦拒绝偿还,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柳波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柳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6,062.6元及相关利息,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还款责依法处置柳波、李芳在邵东县大田社区宋矿路122号的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60万现金。2、柳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60万,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9%。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贷款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则视为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3、柳波、李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两市镇大田社区宋矿路122号房产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李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芳为柳波的借款承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两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8、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自愿抵押房屋。9、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已经将自己所有的两市镇大田社区宋矿路122号房产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0、催款通知书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后不断的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至1014年5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6,062.6元,利息为60,331.12元。共计欠款566,393.72元。逾期利息为9.6%。11、贷款申请书,贷款抵押申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申请借款后愿意按期还款,不能偿还借款时愿意用夫妻双方共用的房屋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柳波、李芳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庭举出的上述11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方借款的及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经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扩大生产规模,向原告申请投资经营贷款60万元。并同意以自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柳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规定原告将60万借款借给被告柳波。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6.9%。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贷款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则视为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两被告为保证今后能按期归还原告本息,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将两市镇大田社区宋矿路122号房产抵押给了原告。李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规定将60万的借款借给了被告柳波,但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了到2012年12月本息。2013年后被告未按月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柳波未予偿还。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柳波尚欠原告本金506,062.6元,利息为60,331.12元。共计欠本息566,393.7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原告将60万的借款出借给了被告柳波,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还本还息法对该笔借款还本付息。被告柳波只归还了自借款之日起到2012年12月的本息,其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柳波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原告有权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根据原被告这一约定,被告的不偿还为导致合同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李芳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柳波逾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贷款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执行,因此被告逾期未付利息应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被告柳波、李芳为该笔借款用两市镇大田社区宋矿路122号房产抵押设定抵押,如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则可以处置该房产优先偿还该借款本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506,062.6元,利息60,331.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被告柳波、李芳未按本院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则处置被告柳波、李芳在两市镇大田社区宋矿路122号房产优先偿还借原告本息。本案诉讼费9,291元,由被告柳波、李芳承担。如被告柳波、李芳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活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