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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原告(反诉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车站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素玲,系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刘湘舟,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反诉原告)黄雷芳,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反诉原告)周新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者。被告(反诉原告)XX霏,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者。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反诉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霏提起反诉。经审查,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熊湘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臻,被告(反诉原告)刘湘舟、黄雷芳及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轮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开发的《金轮时代广场一期、二期》240房屋,每平方米21120.32元,面积共37.30平方米,四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首期房款397788元,余款390000元由四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于2010年8月12日之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四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资料交给银行审查,因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四被告(反诉原告)承诺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其后,双方成交的房屋面积经房产局测量实际为37.27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以房产局实际测量面积据实结算,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需向四被告(反诉原告)退回房款634元(0.03平方米×21120.32元)。综上,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至起诉之日时止尚欠原告(反诉被告)124366元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四被告(反诉原告)催讨,但四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一、四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房款124366元;二、四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9248.93元(违约金应计算到四被告(反诉原告)实际还款之日,暂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三、诉讼费由四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金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四被告(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反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承诺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诺还款时间;证据4、欠款明细,证明欠款金额124366元;证据5、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关系;证据6、株洲市房产测绘报告,证明实际面积与预测面积有一定的误差及实测面积的时间;证据7、交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交款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霏辩称,一、对欠房款124366元无异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支付剩余房款系原告(反诉被告)未如约按时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三、原告(反诉被告)擅自变更房屋设计,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四、房屋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经营亏损;五、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四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应交房时间已变更为2011年3月28日;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提前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证据3、2011年6月30日长株潭报报道,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没有达到开业条件,不具备相应的经营环境;证据4、来访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就未验收合格的房屋发生纠纷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5、招商平面图、竣工平面图,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改变图纸设计,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6、宜米多进货单(4张),证明市场不具备开业的条件下,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备货5万元以上的事实;证据7、2013年11月7日物业费收费单,证明每个月的物业费金额589元,原告(反诉被告)多收取了被告(反诉原告)8个月的物业费共计4712元。反诉原告(被告)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霏反诉称,2010年7月14日,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金轮公司签订了金轮时代广场二楼女装房屋认购须知和房屋定金协议。并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反诉原告(被告)向反诉被告(原告)购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1号时代广场的240号门面,总房款787788元。随后,反诉被告(原告)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株洲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5份附件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提前到2011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被告)交纳了含定金在内的首付款397788元,且按反诉被告(原告)的要求装修了门面,准备了试营业的货物,并按合同要求于2011年3月28日开业经营,后又推迟到2011年4月28日开业。反诉原告(被告)进场经营后,反诉被告(原告)的外墙装修还没有完毕,四处搭有脚手架,还在施工,导致反诉原告(被告)准备的货物积压。另反诉原告(被告)因反诉被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改变二楼电梯的设计,提前七个月交付的门面没有竣工验收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损失125755.47元(变更设计违约金7877.88元、营业损失40000元、逾期交付违约金77877.59元);二、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原告(被告)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霏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销售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证明反诉原、被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反诉被告(原告)2011年3月28日将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被告);证据3、2011年6月30日长株潭报报道,证明反诉被告(原告)的房屋没有达到开业条件,不具备经营服装的环境;证据4、来访登记表,证明反诉原、被告(原、被告)就未验收合格的房屋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5、招商平面图、竣工平面图、照片两张,证明反诉被告(原告)变更电梯设计,没有开通电梯口的事实;证据6、宜米多进货单4张、证明,证明反诉被告(原告)提前开业,给反诉原告(被告)造成的货物损失的事实;证据7、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株洲金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反诉被告(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反诉原告(被告)经营管理的民事行为是反诉被告(原告)的授权行为;证据8、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反诉被告(原告)授权株洲金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了主合同的房屋交付时间;证据9、二楼女装房屋认购须知、房屋定金协议,证明反诉被告(原告)将房屋交付时间提前到2011年3月28日,造成反诉原告(被告)5万元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原告)金轮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已过反诉期限。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市场强迫经营户签订的不公平的条款,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刘湘舟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只是刘湘舟个人意思,不能代表其他三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应房屋交付时间提前到2011年3月28日;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四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房屋交付时间以合同主文为准,双方未变更房屋交付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竣工时间是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之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电梯真实存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原告)在2011年3月28日交付的房屋不合格,该证据能够证明竣工时间是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之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电梯是真实存在的,反诉被告(原告)没有变更设计;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二楼女装房屋认购须知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只有反诉原告(被告)签字,反诉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对房屋定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被告)购买了相关房屋并交了5万元定金。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四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四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金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湘舟达成变更付款期限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四被告(反诉原告)一致同意按照承诺书所述时间还款;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四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告(反诉被告)证据5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3,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4,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6,本院综合认定;证据7,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告(反诉被告)证据5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3,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4,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证据6,本院综合认定;证据7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9,反诉被告(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责令提供反证而未提供反证,依法推定该份证据推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金轮公司(甲方)与四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二楼女装房屋认购须知》及《房屋定金协议》。《房屋定金协议》约定:“在签署本协议之前,乙方已详细阅读并自愿遵守甲方《二楼女装房屋认购须知》之规定……五、在与甲方签订《房屋认购确认书》后,如乙方不按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房屋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合同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房屋认购确认书》……”《二楼女装房屋认购须知》约定“金轮时代广场商场试营业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2010年7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金轮公司(甲方)与四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金轮时代广场一期、二期》芦淞区车站路1号金轮时代广场240室(以下简称该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据甲方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0.27平方米……。第三条、……每平方米房屋按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21120.32元。……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87788元……第六条、……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附件一中约定明确。第七条、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八条、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见附件二),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获得批准之日起60日内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变更协议。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三、鉴于金轮时代广场.服饰市场系整体商住楼盘,由于商业部分、住宅部分、公共设施配套部分等,因建设工期长短不等的因素,乙方所购房屋处于该楼盘之商业部分,相对建设工期较短,需分段交工验收、分段交付使用,待整体商住楼完成后方可同意竣工验收,而产权初始登记须待楼盘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一并办理。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二十二条、甲方已选聘株洲金轮物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见附件五)……第二十七条、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一)、乙方自愿选择以下第(2)种付款方式……2、……客户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即2007年7月28日之前支付首付款……其余房款……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按银行提供的资料清单向银行提供合格贷款资料。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银行的要求办妥银行按揭所有相关手续,若因乙方原因逾期不办理完所有相应手续,导致甲方不能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收到乙方银行按揭款项,按主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逾期付款责任。(二)乙方须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房款”《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二、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市场试营业起始日即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银行按揭贷款:1、乙方申请银行按揭未能获得银行批准或未能获得银行全额批准的,乙方须在15日内以自有资金付清该部分房款,逾期未付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2、乙方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在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是须提供贷款所需各类资料、支付相关费用,并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贷款所需的各种手续。如因乙方未在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或因乙方原因未在银行或担保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手续造成贷款逾期到帐的,视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责任按《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七条处理。”2011年4月29日前,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四被告(反诉原告)。2011年4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刘湘舟向原告(反诉被告)金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还欠拾陆万元整……本人承诺在三个月之内,即2011年7月31日前给清剩余款项,如果本人没有按时付清余款,本人承诺公司可无偿收回房屋,没收首付款陆拾贰万柒仟柒佰捌拾捌元。承诺人:刘湘舟2011年4.29。”2011年11月20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5月4日,涉案房屋经实际测量面积为37.27平方米,少于预测面积0.03平方米,扣除差额面积部分房款,即涉案房屋房价款为787154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前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房价款共计662788元,尚欠房价款124366元。另查明,《金轮时代广场一期、二期》芦淞区车站路1号金轮时代广场2楼236、237房屋对面的电梯在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设计有电梯门,现原告(反诉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未设计电梯门,原告(反诉被告)变更了建筑设计,未征得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四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继续支付房价款;二、反诉被告(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反诉原告(被告)诉称的违约责任;三、四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四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继续支付房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房屋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四被告(反诉原告)现已受领、正常使用房屋而并不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四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完全部房款,现四被告(反诉原告)尚欠房款124366元。故原告(反诉被告)金轮公司要求四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房价款124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反诉被告(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反诉原告(被告)诉称的违约责任双方签署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前。反诉原告(被告)根据《二楼女装房屋认购须知》的约定金轮时代广场试营业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和《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市场试营业起始日为2011年3月28日,认为反诉原、被告(原、被告)就房屋的交付日期作出了变更,应当为2011年3月28日。而《二楼女装房屋认购须知》系在《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之前签订,故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以在后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约定为准。另《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不是本合同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反诉原、被告(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虽然反诉被告(原告)在房屋未验收合格前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至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2011年12月30日期前该房屋已于2011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因此,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77877.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署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第八条的规定,并未约定反诉被告(原告)擅自变更设计应支付违约金,故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变更设计违约金7877.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诉原告(被告)的陈述,反诉原告(被告)在涉案房屋试营业期间的所进货物均已售出,反诉原告(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是多少,故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营业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四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房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其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约定,四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2010年8月12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房价款,现四被告(反诉原告)尚欠房价款124366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四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房屋当时未经验收和变更建筑设计(位于2楼236、237房屋对面的电梯未开电梯门)为由而逾期支付房价款。但涉案房屋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日前已验收合格,故四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确实存在变更建筑设计未征得四被告(反诉原告)同意的违约行为。鉴于原、被告(反诉原、被告)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四被告(反诉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49248.93元(暂从2011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价款12436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霏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霏共同负担2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湘舟、黄雷芳、周新华、XX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熊湘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