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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刑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于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执字第394号罪犯于静,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莱阳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4月22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2012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现有余刑1年2个月15天,考核积分60分。执行机关报呈对其予以减刑释放。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于静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本院认为,罪犯于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静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