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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巡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天珍与罗天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珍,罗天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216号原告罗天珍,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15日。被告罗天贵,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7日。原告罗天珍与被告罗天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珍与被告罗天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珍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发现自家玉米地北边种植的杨树被烧毁,即向火车站派出所报案。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干警查明,我的树木系罗天贵点燃自家洋葱地埂上的杂草,火蔓延致被告玉米地,烧毁原告7棵大树、15颗小树,折合19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罗天贵辩称,我没有烧毁被告的树木,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发现自家玉米地北边种植的杨树被烧毁,即向火车站派出所报案,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火车站派出所现场勘察拍摄照片并对罗天珍、罗天财、滚坝村书记刘国帮做了询问笔录。罗天财、刘国帮等人均不知道原告罗天珍的树木在什么时间、被谁烧毁。经我院到滚坝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村委会称没有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只是询问过被告罗天贵,但其始终未认可烧毁过原告的树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烧毁树木照片,罗天财等人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罗天珍要求被告罗天贵赔偿烧毁树木损失,应当证明树木系被告罗天贵烧毁,以及烧毁树木的数量和价值。本案虽有烧毁树木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树木系被告罗天贵烧毁,被告罗天贵不认可烧毁原告的树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罗天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