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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振伟,杨瑞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翟振伟,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衡德公业园管理委员会职工,住故城县郑口镇美林水岩小区A座10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杨瑞静,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故城县医院职工,住故城县郑口镇红庙村。委托代理人:杨同来(系被告杨瑞静之父),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蒋汉章,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振伟与被告杨瑞静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振伟、被告杨瑞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同来、蒋汉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振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3日生一女,名翟鑫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瑞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取回娘门陪送物品。给付被告生活经济帮助二年,共计30000元。根据原告翟振伟的起诉和被告杨瑞静的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离婚后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财产情况,离婚后应如何处理;三、被告杨瑞静要求原告翟振伟给付经济帮助30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瑞静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据二、2014年3月31日故城县医院的证明,证实被告杨瑞静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证据三、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翟振伟与其他女子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翟振伟对被告杨瑞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患精神病、传染病才无法抚养孩子,而情绪障碍是每个人均有可能存在的;证据二、有异议,该工资证明中的800元,不是被告的全额工资;证据三、只是朋友之间的聊天,没有过激语言及行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翟振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3日生一女,名翟鑫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杨瑞静婚前娘门陪送物品有:TCL牌25寸电视机一台、TCL牌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子一把、格力牌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沙发一套、被褥六铺六盖、大褥子一床、毛毯一个、夏凉被二套、毛巾被二个、加湿器一个、电饼铛一个、白色茶杯一套、脸盆二个、暖壶二个、摇钱树一个、插花二个、脸盆架一个、水果盘一个、枕巾二个、枕套二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捷马牌电动车一辆、鞋柜一个、小孩子四轮车一个、小孩洗浴盆一个、床罩一件、枕巾一套、床单一个。原告翟振伟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瑞静离婚。被告杨瑞静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就孩子抚养及经济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翟振伟起诉与被告杨瑞静离婚,被告杨瑞静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翟鑫垚现随原告翟振伟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孩子由原告翟振伟抚养,被告杨瑞静以其工资收入标准的25%给付孩子抚养费,计每年800元×25%×12个月=2400元。被告杨瑞静娘门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杨瑞静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见于物品价值较小,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该物品不再进行评估。因孩子由原告翟振伟抚养,故共同财产中鞋柜一个、小孩子四轮车一个、小孩洗浴盆一个、床罩一件、枕巾一套、床单一个均归原告翟振伟所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杨瑞静所有。被告杨瑞静要求原告翟振伟给付经济补偿费30000元的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振伟与被告杨瑞静离婚;二、婚生女孩翟鑫垚由原告翟振伟抚养,被告杨瑞静自判决书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翟振伟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翟振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杨瑞静婚前娘门陪送物品(同本院查明部分);四、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鞋柜一个、小孩子四轮车一个、小孩洗浴盆一个、床罩一件、枕巾一套、床单一个均归原告翟振伟所有。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杨瑞静所有;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翟振伟负担100元,被告杨瑞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洪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俊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