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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茂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乙。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沈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沈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中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沈某甲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沪房地普字(2006)第XXXXXX];二、查封被告沈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中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嘉XXXXXXXX**)。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