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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孔起财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桠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城镇庙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孔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孔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得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孔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孔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4、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被告人孔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血;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孔某甲对上述事���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孔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云婷 来自: